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玫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玫延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業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玫延犯罪行為係自100至103年間,委請 黃萬選 改造電表時起,接續實行至108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終了時既均在上開電業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規定,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5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三、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
四、核被告郭玫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黃萬選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被告接續詐欺得利犯行行為終了時,已在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自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改造電表之方式,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投機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已於109年8月4日繳清台電公司追償電費,有本院109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復參以被告施用詐術,因此短少支付電費之期間與所獲利益之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既已繳清台電公司所追償之上開電費,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90號被告郭玫延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玫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0至103年間某日,僱請黃萬選(黃萬選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改裝電錶,而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萬選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電壓線加裝電子零件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6萬5083度電力,折計新臺幣(下同)32萬7211元。嗣於108年10月25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人員稽查發現,經會同郭玫延清點核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玫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 陳錦 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黃萬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乙節,惟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