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源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被告 伍素 妙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思道 律師被告 陳建億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93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
3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源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肆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伍 素妙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伍素妙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與伍素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伍素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伍素妙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肆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邱俊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俊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陳建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億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與邱俊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俊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與陳建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建億犯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伍素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伍素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伍素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伍素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邱俊源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4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伍素妙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邱俊源、伍素妙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邱俊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永來 、 吳泰緯 (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陳建億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幫助邱俊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㈢邱俊源與伍素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泰緯共3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三所示)。
㈣邱俊源與伍素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泰緯(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四所示),並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泰緯。
㈤伍素妙與陳建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五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清永 共2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五所示)。
三、嗣經警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而經核准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待邱俊源、伍素妙與吳泰緯交易完成後即上前逮捕並附帶搜索,在吳泰緯身上扣得其甫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
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8公克),在邱俊源身上扣得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其中1,000元為附表四販賣所得現金)、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紅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在伍素妙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得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同意後,另搜索邱俊源、伍素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502室及陳建億停放該處之車輛後,扣得邱俊源所有供其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12.47公克)、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4台、塑膠鏟管1支、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1包,以及邱俊源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瓶、玻璃球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聯絡簿1張,陳建億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未含毒品成份之粉末1包、電子磅秤1台、削尖吸管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臺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謂「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較高;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告陳建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清永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查證人王清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詳下述),惟證人王清永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陳建億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足以保障被告陳建億之詰問權,且證人王清永於警詢所證,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陳建億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建億之機會,參以證人王清永於警詢時係警方逐一提示每通監聽通話內容錄音譯文後所為之陳述,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王清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陳建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王清永於警詢中之證言,對於被告陳建億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李永來、吳泰緯、王清永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
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俊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伍素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分別據被告邱俊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伍素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建億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邱俊源部分:參見偵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第290頁反面。被告伍素妙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290頁反面。
被告陳建億部分:參見偵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29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永來、吳泰緯、王清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191頁至第200頁;偵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5頁、第191頁、第199頁反面),且有被告邱俊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伍素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偵卷一第174頁、第196頁),並有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白色粉末5包、紅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4台、塑膠鏟管1支、空夾鍊袋1包、現金1,000元、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268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3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86號、103年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
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6頁、第160頁),另該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合計12.4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頁),足徵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 伍素妙固 坦承有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地,委託被告陳建億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清永,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王清永的意思,是請他的,沒有跟王清永收錢 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被告陳建億固坦承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證人王清永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2年12月22日當天王清永本來要跟伍素妙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伍素妙說現在沒有,叫伊拿100元加油錢給王清永,請他晚一點再來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拿毒品給王清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王清永於審理時證述,可知102年12月22日當天陳建億確實沒有交付毒品給王清永,僅有交付100元加油錢給王清永,且依王清永於103年1月7日採尿送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難證明102年12月22日王清永有取得毒品並加以施用之情形,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92頁反面)。惟查:
⒈被告陳建億於移審時供稱:102年12月22日當天伍素妙跟王
清永聯絡好交易毒品事宜後,叫伊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王清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天未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清永云云,供詞前後不一,所辯已難遽信。
⒉被告伍素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12月22日那天是王清
永打電話給伊,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清永,價值是1,000元,伊請陳建億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下去給王清永,王清永叫伊順便拿100元給他加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譯文是伊與王清永通話內容,伊之前已經跟王清永講好,王清永通完電話後有過來,伊拿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100元給陳建億,請陳建億幫伊拿下去給王清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8頁正反面),參諸被告伍素妙上開供述,已將其委託被告陳建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清永之時間、地點、數量、價值部分均供述甚詳,復與卷附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見警卷第265頁),而其為前揭供述,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永部分,亦須同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實無故意虛捏事實而自陷於不利境地之必要,被告伍素妙上揭供述102年12月22日當日被告陳建億確受其委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清永等情,應屬可信。
⒊證人王清永於103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如附表六所示通
話內容,是伊向伍素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伊是騎機車過去與伍素妙購毒,事實是上綽號「幹仔」之陳建億與伊交易毒品等語(參見警卷第255頁);復於103年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譯文,是伊與伍素妙之通聯內容,伊要向伍素妙買安非他命,「三五」是伍素妙之前有向伊借3,500元,她要還伊錢,跟這次交易無關,伊等約在 鳳松 路她住的地方,綽號「 幹大仔 」之陳建億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參見偵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審酌證人王清永係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7日內,記憶尚屬清晰之際,迭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證販賣及交付毒品者係被告伍素妙及陳建億,復與前開被告伍素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交易係委由被告陳建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永之情節互核相符,並與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對話內容相符,而證人王清永與被告陳建億間並無怨隙(參見本院卷第258頁),衡情應無故意隱匿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陳建億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王清永上開證述,足以採信。
⒋證人王清永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102年12月22
日當天伊從家裡要去五甲,順便過去伍素妙家,因伍素妙欠伊錢,伊原本要過去拿錢,伊家距伍素妙家開車約半小時,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譯文中伍素妙說「我叫幹大仔幫你拿下去」,當時那句話是說要拿毒品下來給伊,陳建億下來說伍素妙那邊沒有毒品,叫伊晚一點再過去,並拿100元給伊加油,過幾天伍素妙就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陳建億拿給 伊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260反面至第261頁反面、第26
6頁反面至第267頁),核與其警詢、偵訊時均證述其於10
2年12月22日當天確有向被告伍素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確係被告陳建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等語,迥不相符,復核與被告伍素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日確有委請陳建億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王清永等情,亦屬不符,證人王清永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已值高度懷疑;質之證人王清永何以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其證稱:因為伊當時會害怕緊張,當時想要趕快回家,警察講什麼,我就回答什麼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62頁),惟查證人王清永係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閱覽後,具體證述102年12月22日當天確與伍素妙及陳建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卷第251頁至第258頁),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閱覽後,表示其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並再度指證102年12月22日確有向伍素妙購買毒品,而非調貨或合資,被告陳建億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且不希望被告等知悉伊作證等語(參見偵卷二第200頁),顯見其警詢、偵訊中所證,並非為附和員警而任意攀誣被告之詞;又參照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清永於102年12月22日15時4分許與被告伍素妙之通話內容僅約定見面地點,之後於102年12月22日15時49分許,證人王清永抵達被告伍素妙住處後,與被告伍素妙電話通話內容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但被告伍素妙隨即於電話中表示將請被告陳建億拿毒品下去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伍素妙對於證人王清永約定見面之目的係為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已有默契,且其手上確有毒品可提供予證人王清永,否則被告伍素妙一開始即可在電話中向證人王清永表明沒有毒品可提供,何須在證人王清永不辭辛勞花費半小時車程前往其住處後,差遣被告陳建億下樓告知目前沒有毒品,且對於證人王清永所稱聯絡見面之原因係為收取欠款一事,隻字未提,顯然有違常情,益徵證人王清永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建億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王清永於103年1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尿夜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38頁、第141頁),惟按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0902號函示明確,可知證人王清永於103年1月7日採尿送驗結果雖呈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僅能證明證人王清永於採尿時點回溯5天內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憑此推知證人王清永於102年12月22日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從據此推論證人王清永當日並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陳建億之認定。
⒌被告伍素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翻異前詞證稱:伊沒有賣毒品
給王清永,是請他的,沒有收錢云云,經查,證人王清永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伍素妙有向伊借錢,伊有跟伍素妙講如果她錢不夠還,可以用安非他命來抵,她現在欠的錢也尚未清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被告伍素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欠王清永約4、5千元,有時王清永跟伊拿毒品會抵掉一些錢,不一定是事先約好,有時是拿完毒品說要抵掉,這次之後因為伊被抓,所以王清永沒有再催討欠款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且證人王清永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應不致於誤認購買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參以毒品量微價高,被告伍素妙亦積欠證人王清永債務,被告伍素妙並無置債務於不顧,而不計成本無償請證人王清永施用之理由存在,而證人王清永與被告伍素妙之間既有以毒品抵銷債務之前例,即不能以該次交易未當場收取價金,來認定並未有販賣之行為,是被告伍素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可認被告伍素妙該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永,係有償販賣;復參諸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譯文,證人王清永當日既未與被告伍素妙見面協調抵銷欠款之事,堪認證人王清永尚未償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是被告伍素妙實際上尚未取得該次交易所得。
㈢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
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邱俊源及伍素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伍素妙及陳建億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本院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等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應屬合理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件被告邱俊源、伍素妙就附表四所示無償提供給證人吳泰緯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扣案,且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邱俊源、伍素妙就附表四所示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邱俊源如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伍素妙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建億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俊源、伍素妙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伍素妙、陳建億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俊源、伍素妙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伍素妙
、陳建億就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俊源、伍素妙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邱俊源就附表一至四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
告伍素妙就附表三、四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五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建億就附表二所示
1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五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各於101年
4月28日、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則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就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及就被告伍素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邱俊源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被告陳建億就附表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邱俊源部分:參見偵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第290頁反面。被告陳建億部分:參見偵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290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邱俊源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被告伍素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伍素妙於偵審中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當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而所稱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被告否認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並辯稱僅無償轉讓該毒品等情,被告於偵審中既未就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原判決因而未依上揭條項為減刑,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伍素妙於警詢供稱:伊沒有跟邱俊源、陳建億販賣毒品,伊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給他人等語(參見警卷第36頁),又於偵訊時供稱:102年12月26日被逮捕那天,是邱俊源叫伊從他口袋拿
1包東西給吳泰緯,伊沒有注意看,是警察搜出來才知道裡面包含海洛因,伊沒有賣毒品或與邱俊源共同販賣毒品給吳泰緯,伊不知道邱俊源在販毒,伊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王清永,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參見偵卷二第154頁至第15
5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伍素妙顯 未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就其所犯如附表
三、四、五所示犯行,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所請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㈨被告邱俊源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雄哥」、「阿弟」
,被告陳建億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雄哥」,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邱俊源、陳建億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102年偵字第29593號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件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經查被告邱俊源、陳建億二人所提供毒品上游綽號『雄哥』、『阿弟』不知真實姓名且持電話已無使用,亦無從查察販毒事證,本大隊並未因被告邱俊源、陳建億二人供述而查獲上游供毒者或其他共犯之案件」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日雄檢瑞宙102偵29593字第3733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5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2頁),足見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邱俊源、陳建億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邱俊源、陳建億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㈩被告陳建億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邱俊源、伍素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被告邱俊源販賣海洛因對象2人、次數6次,被告伍素妙販賣海洛因對象1人、次數4次,其等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均非甚多,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另被告陳建億幫助被告邱俊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僅1次,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邱俊源、伍素妙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建億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審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非過重,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均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
掙取金錢,明知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分別為上揭犯行,對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生危害甚鉅;再參酌被告邱俊源、伍素妙、陳建億販賣毒品之種類、交易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所得,及被告邱俊源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伍素妙、陳建億除否認附表五編號2犯行外,均坦承其餘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⒈扣案之紅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邱俊源所有
,供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邱俊源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邱俊源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主刑下宣告沒收;於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人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伍素妙所有,供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伍素妙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犯附表四所示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人宣告沒收;於被告伍素妙、陳建億所犯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人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伍素妙所有
,供附表五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伍素妙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伍素妙、陳建億所犯附表五編號
1所示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人宣告沒收。⒋扣案之電子磅秤4台、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邱俊源所有
,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邱俊源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邱俊源所犯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主刑下宣告沒收;於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犯附表三、四所示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人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空夾鍊袋1包,係被告邱俊源所有,預備供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邱俊源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
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邱俊源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主刑下宣告沒收;於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犯附表三、四所示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人宣告沒收。
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邱俊源所
有,供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邱俊源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9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邱俊源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於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主刑下,各宣告其2人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⒎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伍素妙所有,供附表五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伍素妙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
6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伍素妙、陳建億所犯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主刑下,各宣告其2人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⒏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邱俊源、伍素妙、證人吳泰緯
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被警逮捕後當場自被告邱俊源身上所查扣,據證人吳泰緯於警詢供稱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係一手交貨一手交錢等語(參見警卷第80頁),足認扣案現金2,00
0元其中之1,000元,為被告邱俊源、伍素妙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對價,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邱俊源、伍素妙所犯附表四所示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人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1,00
0元,據被告邱俊源供稱係其工作收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9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邱俊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⒐被告邱俊源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
,依其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⒑被告邱俊源、伍素妙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所得,依其等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2人各犯該罪主刑下,宣告其2人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⒒被告伍素妙、陳建億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依其等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已收取,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2人各犯該罪主刑下,宣告其2人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伍素妙、陳建億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建億雖已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清永,惟被告伍素妙實際上既尚未取得交易所得,業如前敘,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⒓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建億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僅係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12.47公克)
,係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邱俊源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四所示被告邱俊源、伍素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刑下,分別對其2人宣告沒收銷燬之。
⒕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所明定。故法院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倘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若非全然無關,即應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得被告邱俊源所有之白色結晶共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3.502、0.294、5.817公克),固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3年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見偵二卷第26頁),據被告邱俊源供稱上揭甲基安非他命
3包均係供其個人施用(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邱俊源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品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諭知。
⒖至其餘自被告邱俊源、陳建億處扣得其等所有之物,被告等
分別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周耿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邱俊源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聯絡交易方式│主文││號││││量、價格(即││││││││所得【單位:││││││││新臺幣】)│││├─┼───┼────┼────┼──────┼─────────────┼────────────────┤│1│李永來│102年11│高雄市大│第一級毒品海│李永來接續於102年11月24日│邱俊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4日21│寮區 鳳林 │洛因1包2000│21時11分30秒、24分54秒、37│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紅色SAMSU││︽││時42分許│ 路某 加油│元│分42秒、42分42秒許以其所持│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肆││起│││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袋壹包,││訴│││││9號與邱俊源所持用之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書│││││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俊│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附│││││源互相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表│││││洛因事宜後,邱俊源於左列時│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編│││││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一級毒品予李永來,並收取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左列之價金。│││︾│││││││└─┴───┴────┴────┴──────┴─────────────┴────────────────┘附表二:被告邱俊源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陳建億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聯絡交易方式│主文││號││││量、價格(即││││││││所得【單位:││││││││新臺幣】)│││├─┼───┼────┼────┼──────┼─────────────┼────────────────┤│1│吳泰緯│102年11│高雄市大│第一級毒品海│吳泰緯於102年11月28日22時│邱俊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8日22│ 寮區力行 │洛因1包1000│48分40秒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紅色SAM││︽││時48分40│路23號樓│元│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起││秒後未久│下││俊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秤肆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袋壹││訴│││││00-000000號與邱俊源互相聯│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書│││││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0000000000號SIM卡壹││附│││││後,陳建億遂駕車搭載邱俊源│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前往交易地點,由邱俊源於左│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編│││││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號│││││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泰緯,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陳建億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三:被告邱俊源、伍素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聯絡交易方式│主文││號││││量、價格(即││││││││所得【單位:││││││││新臺幣】)│││├─┼───┼────┼────┼──────┼─────────────┼────────────────┤│1│吳泰緯│102年11│高雄市大│第一級毒品海│吳泰緯於102年11月25日13時│邱俊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5日13│寮區力行│洛因1包1000│9分17秒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紅色S││︽││時9分17│路23號樓│元│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起││秒後未久│下││俊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子磅秤肆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訴│││││00-000000號與伍素妙互相聯│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書│││││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門號0000000000號SIM││附│││││後,邱俊源遂於左列所示之時│卡壹張與伍素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表│││││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伍素妙連帶追徵││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泰緯│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號│││││,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伍素妙連帶沒收,││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伍││︾││││││素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伍素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紅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肆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邱俊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俊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俊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俊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吳泰緯│102年11│高雄市大│第一級毒品海│吳泰緯接續於102年11月26日│邱俊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6日14│寮區力行│洛因1包1000│13時16分32秒、13時18分21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紅色S││︽││時6分許│路23號樓│元│、14時1分39秒、14時6分24│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起│││下││秒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子磅秤肆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訴│││││號0000-000000號與邱俊源所│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附│││││354號先後與邱俊源、伍素妙│卡壹張與伍素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表│││││互相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伍素妙連帶追徵││編│││││因事宜後,邱俊源遂指示伍素│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號│││││妙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伍素妙連帶沒收,││3│││││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伍││︾│││││品海洛因予吳泰緯,並收取如│素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左列之價金。│伍素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紅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肆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邱俊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俊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俊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俊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吳泰緯│102年11│高雄市大│第一級毒品海│吳泰緯於102年11月28日6時│邱俊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8日6│寮區力行│洛因1包1000│52分55秒、6時59分39秒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紅色S││起││時59分許│路23號樓│元│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6│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訴│││下││-166059號與邱俊源所持用之│子磅秤肆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附│││││先後與伍素妙、邱俊源互相聯│門號0000000000號SIM││表│││││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卡壹張與伍素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編│││││後,邱俊源於左列所示之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伍素妙連帶追徵││號│││││、地點交付如所列所示數量之│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泰緯,│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伍素妙連帶沒收,││︾│││││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伍││││││││素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伍素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紅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肆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邱俊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俊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俊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俊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被告邱俊源、伍素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聯絡交易方式│主文││號││││量、價格(即││││││││所得【單位:││││││││新臺幣】)│││├─┼───┼────┼────┼──────┼─────────────┼────────────────┤│1│吳泰緯│102年12│高雄市鳳│⒈第一級毒品│吳泰緯接續於102年12月26日│邱俊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6日14│山區鳳松│海洛因1包│14時13分33秒、26分33秒許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時37分許│路160號│1000元。│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6│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起│││全家便利│⒉禁藥甲基安│-166059號與伍素妙所持用之│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U││訴│││商店│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書││││(驗餘淨重│與伍素妙互相聯繫交易第一級│含所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三二0││附││││0.268公克│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邱俊源遂│0九二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表││││)│騎機車搭載伍素妙前往交易地│秤肆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袋壹││編│││││點,由伍素妙於左列所示之時│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元,均││號│││││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沒收。││1│││││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伍素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泰緯,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一│││││││同時無償轉讓如左列數量之禁│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泰緯。│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肆台、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鍊袋壹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收。│└─┴───┴────┴────┴──────┴─────────────┴────────────────┘附表五:被告伍素妙、陳建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聯絡交易方式│主文││號││││量、價格(即││││││││所得【單位:││││││││新臺幣】)│││├─┼───┼────┼────┼──────┼─────────────┼────────────────┤│1│王清永│102年11│高雄市大│第二級毒品甲│王清永接續於102年11月29日│伍素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29日16│寮區力行│基安非他命1│15時31分09秒、16時0分26秒│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時1分許│路23號樓│包2000元│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話門號0000000000號SI││起│││下││0000-000000號與伍素妙所持│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訴│││││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書│││││4號與伍素妙互相聯繫交易第│沒收時,與陳建億連帶追徵其價額;││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表│││││,伍素妙遂指示陳建億於左列│貳仟元與陳建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億之財││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產連帶抵償之。││7│││││非他命予王清永,並收取如左│陳建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列之價金。│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伍素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伍素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伍素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王清永│102年12│高雄市鳳│第二級毒品甲│王清永接續於102年12月22日│伍素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22日15│山區鳳松│基安非他命1│15時4分46秒、49分1秒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UNI││︽││時49分許│路300號│包1000元│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SCOP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起│││5樓502││-570718號與伍素妙所持用之│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訴│││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二0號SIM卡壹張)沒收。││書│││││與伍素妙互相聯繫交易第二級│陳建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伍│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UNISCO││表│││││素妙遂指示陳建億於左列所示│P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編│││││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8│││││命予王清永,王清永則先積欠│││︾│││││如左列之價金。││└─┴───┴────┴────┴──────┴─────────────┴────────────────┘附表六: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伍素妙│證人王清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證頁碼│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1│102年12月22│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伍素妙;B:證人王清永)│││日15時4分46│││A:你之前的是不是三五?│││秒(見警卷第│││B:對啊三五。│││265頁)│││A:你要過來嗎?││││││B:你在哪裡?││││││A:我在鳳山路,我公司這邊。││││││B:還要騎這麼遠喔,好。│├──┼──────┼─────┼─────┼─────────────────┤│2│102年12月22│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伍素妙;B:證人王清永)│││日15時49分1│││B:我到了。│││秒(見警卷第│││A:我叫幹大仔幫你拿下去。│││265頁)│││B:還有拿一百給我加油。││││││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