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佳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佳宏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見停放該處之 高建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皮夾(價值新臺幣300元,內有高建文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技術士證照各1張)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後,往中華路方向逃逸,嗣經高建文發現後由後追捕,隨即在上開中華路與仁德街口尋獲姚佳宏,並取出上開皮夾,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姚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佳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高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東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姚佳宏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所竊得之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兼衡酌其職業(採水果)、家庭經濟狀況(家中成員有父親及妹妹,父母已離異,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