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明知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然因年輕識淺,思慮欠週,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成德體育用品社,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價格,向該體育用品社負責人 林成德 (林成德所涉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購得渠所製造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4.5釐米鉛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1只,以下簡稱本案空氣槍),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住處而持有之,時而供已獵捕野兔或試射把玩(黃建智所持有供該空氣槍射擊所使用之直徑4.5釐米鉛彈均已試射用罄),迄至10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偵辦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行為,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陳永良 位於臺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建智所有甫因打獵暫時交由陳永良代為保管之本案空氣槍1支(陳永良所涉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在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5至8、20至21、38至39頁、本院卷第14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成德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林成德於偵查中證稱渠將本案空氣槍販賣與被告之經過(見偵卷第15至16、30至31頁)、證人陳永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查獲之本案空氣槍係被告於打獵後暫時交由渠保管之物等情節(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274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0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檢附之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20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本案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鑑驗被告持有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非以被告所持有之子彈或金屬彈丸配合其槍枝試射鑑驗為必要,祇須該槍枝具有可發射相適合之子彈或金屬彈丸之正常結構與機械性能,而對人體具殺傷力者,即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至於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穿入豬隻皮肉層」,則非所問。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之本案空氣槍及氣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依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⑴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裝填直徑4.5釐米、重量0.54公克之鉛彈試射之結果,測得最大發射速度為2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5焦耳/平方公分;⑵中型槍用氣瓶1瓶,認係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等情,此有該局10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5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至12頁)。經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枝之專業機構,而鑑定人員於鑑定時所使用之槍彈測速儀,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校正,該測速儀校正結果誤差為正負1公尺/秒以內,且該局就空氣槍鑑定之結果換算,因考量儀器誤差及人為因素,運算所得數值係均係採二位有效位數(餘數值無條件捨去)為單位面積動能之換算基礎,故鑑定書所載單位面積動能已較原始計算值為低等情,亦有該局10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動能測試法鑑定計算說明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本件鑑定人員持以測試之槍彈測速儀,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復就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觀諸上開鑑定書檢附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依美國軍醫總署之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本案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空氣槍,乃指非以火藥等爆裂物發射,而係借壓縮氣體或壓縮瓦斯之氣體膨脹力,用以發射子彈或金屬之槍枝;而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或土製而不屬上揭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可見空氣槍並不分其係制式或非制式,祇要客觀上確實具有殺傷力,皆受列管;雖和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列於該條例第8條罰則規定之內,然二者顯然有別,適用時仍須分辨。尤以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專就空氣槍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上揭罰則之法定刑均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人身自由保障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釋明在案,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則不與焉,自不能相提並論、混為一談。經查,本院向內政部函詢扣案槍枝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空氣槍,經該部以101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扣案槍枝既經鑑定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空氣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其自100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起取得本案空氣槍而持有之,迨至同年11月18日始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期間持有本案空氣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二)另其持有本案空氣槍,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其僅因一時好奇而購買本案空氣槍,而該單位面積動能僅達20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較低,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空氣槍供犯罪之用或在公共場所射擊,或有基於其他不法動機而持有之情,足認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空氣槍供犯罪之用或在公共場所射擊,或有基於其他不法動機而持有之情,其危害性尚屬非鉅,參諸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持有期間長短、槍枝殺傷力強弱程度、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務農,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現有正當工作維生,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教訓,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四、末查,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支,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楊忠霖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