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聲請人即被告 伍素妙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劉韋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偵查、審理迄今,均積極配合偵辦,並就被訴罪行坦承不諱,甚且供出毒品上游,均足證確有悔過之心。被告固遭鈞院判決重刑,惟自原審判決至鈞院判決,被告仍坦承所有被訴罪刑,未砌辭卸責,足證被告並無逃避審判、執行之意。㈡另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世清白,家人親屬間均無犯罪前科,亦無旅居國外、在外國置產之情形,被告之人際關係、往來人脈亦均在高雄地區。且被告有年逾60歲之父親,需被告照顧,是被告交保後潛逃、滯外不歸之逃亡可能性顯然甚低。㈢被告羈押迄今已近1年,已深感懊悔未能盡子女孝道及母親教養責任,如逕遭執行,恐將更添遺憾。況被告與父親、子女感情深厚,亦不可能棄保潛逃,令父親掛念,使子女產生心理陰影,足證被告無逃亡之虞。㈣被告於案發前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全年所得約20萬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若提高具保金額至被告能負擔之極大值,且附加相當之限制條件,應足以保全被告到案執行。為此被告願以重金數額,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配合審理、家庭境遇之一切情狀,惠予被告重金交保,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語。
二、被告伍素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裁定羈押,並裁定於10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證人 吳泰緯 、 王清永 等人證陳在卷,並有扣案物品、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則被告在可能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不僅損害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至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