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茆 妙君 訴訟代理人 茆碧君 被告 丁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86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8日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嫌棄原告肢體殘障,又無恆產,與原告同住數月後即不告而別,此後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5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92年1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嫌棄原告肢體殘障,又無恆產,與原告同住數月後即不告而別,此後音訊全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5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茆君銓 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的人,只知道我姐姐有結婚。我也沒有問她為何沒有在一起,這是被告回大陸後我們才知道。這幾年原告一直在台灣一個人生活」等語甚詳(見本院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2年3月26日入境,並於98年6月16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嫌棄原告肢體殘障,又無恆產,與原告同住數月後即不告而別,音訊全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5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有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及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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