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告訴人乙女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拾柒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柒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警卷編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以下簡稱甲女)之男友,明知甲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示時間各為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健全,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未違反甲女意願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分別對甲女性交得逞5次。嗣經學校師長發現甲女夜晚未歸宿舍而通知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6至7、16至17頁及本院卷第22、23頁、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述渠多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又被害人於101年2月20日前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驗傷診斷之結果為:「陰部2點鐘、10點鐘方向有舊裂傷0.3公分」等情,有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密封袋),核與被害人所述渠多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情況相合;復稽以被害人係身心健全之人,渠與被告間原係男女朋友,且於警詢中尚且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警卷第8頁),是苟非實情,被害人當無不顧個人隱私名節曝己於訴訟中,虛捏不堪之情節使之身陷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被害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示時間,分別係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情,此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密封袋);而稽之被告原為被害人之男朋友,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於各次行為時均已知悉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17頁),是其各次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期間,均明知被害人分別係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要屬無疑。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係以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婚男女,因心智與身體發育未臻健全,缺乏判斷為性交或猥褻之同意能力,縱得其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故為維護其生理及心理之正常發育,避免身心遭受摧殘,故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禁止任何人以未違反未成年人意願為基礎與其為性行為。準此,縱行為人事前經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之同意或其他未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亦不得阻卻犯罪(司法院院字第203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8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各次行為時均已成年,而被害人係00年0月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示時間,各係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均為被告所明知等情,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及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所為,均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固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各次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所為之合意性交行為雖均侵害相同法益,然其先後以己性器官進入被害人性器官內,均已達既遂之程度,復於相隔數月對被害人為合意性交行為,時間上顯均不具有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劃分之緊密關聯性,應係基於另一犯意所為,從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為各別獨立之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雖均對未滿16歲之被害人故意犯罪,惟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或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分別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加重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均要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衝動,始萌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意,犯罪手段尚知節制,且積極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等情節,縱令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酌減其刑。再衡酌被告罔顧被害人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之少年,猶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足以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至為深遠,惟念及被害人於警詢、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未婚,父母健在,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不區分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使被告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宣告之刑雖均為有期徒刑3月,惟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仍均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有正當工作維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渠所受損害,並先後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扣除被告業已支付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部分),支付告訴人80,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2年4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支付2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特別施以兩性教育與法治教育之課程,以收矯正之效。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楊忠霖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罪名及宣告刑│├──┼──────────┼────────┼───────────────┤│1│99年10月19日某時許│臺東縣金峰鄉 賓茂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9之1號住處附近│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99年11月間之某日某時│臺東縣金峰鄉賓茂│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許│9之1號住處│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100年1月間之某日某時│臺東縣金峰鄉賓茂│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許│9之1號住處│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100年9月底、10月初之│臺東縣金峰鄉賓茂│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某日某時許│9之1號住處│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5│100年11月12日凌晨某│臺東縣金峰鄉賓茂│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時許│9之1號住處│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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