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靖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靖棠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忠一舍32房」服刑,因不滿監所化糞池之臭味,認為係監所管理員 吳融沛 故意開啟抽風機,竟於民國106年6月7日11時18分許,趁吳融沛開啟舍房要其出門運動之際,明知吳融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朝吳融沛臉上吐口水,因而擊中吳融沛右眼上方眉毛處及眼鏡片,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吳融沛(公然侮辱之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吐口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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