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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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全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0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前往 洪阿滿 位在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居所向洪阿滿討債,雙方發生口角,適告訴人 施昭任 在該址進行油漆工作,見狀出言勸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與前述3名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皮膚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21號併辦意旨:以前開已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以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併案前來。然查,前開起訴部分已經告訴人施昭任當庭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併案部分雖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亦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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