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蔡昕純
訴訟代理人  張麗娟
被   告  蔣佳芬
訴訟代理人  汪秀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9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8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男友即訴外人 陳俊諺 與原告有感情上
糾葛,竟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願景館」前,以右手掌摑原告之臉
頰,並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右眼瞼挫傷、上
鼻梁挫傷、頭皮多處抓傷之傷害並加重原告憂鬱症病況,因
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523元,且因此身體健康受
有傷害致精神上遭受打擊而有相當於15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月7日與原告互相拉扯時,雖致
原告受有傷害,然被告本身亦遭原告推擠亦受有傷害,且被
告仍有就學貸款需繳納,則原告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另原
告本有憂鬱病史,其憂鬱症病況並非因被告傷害所造成,則
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精神科之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打傷,且因遭被告拉扯而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張麗
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醫藥費8,52
3元及慰撫金15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痛苦而為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就原告前開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傷害致加重原告憂鬱症病情,需持續為
心理輔導治療,並曾於101年5月9日自殺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傷害受有如上所示傷勢,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曾於101年1月7日因所受傷害至杏霖
眼科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就診,並共支出620元醫療
費,則有藥品費用收據明細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頁至第6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此外,原告雖主張因
本次傷害加重憂鬱症病況,而需持續於101年1月10日至10
1年5月10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云云,然原告自承99
年間開始罹患憂鬱症(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罹病後有因
情緒欠穩、煩躁、失眠、焦慮、頭痛、自傷等情況,持續至
醫院就診等節,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頁至第52頁),惟「原告罹病約於99年間,其重憂鬱
症目前成因不明」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10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頁),足認原告之重憂鬱病症要非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
,及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導
致憂鬱症病況加重而需持續就診云云,即不足採。至被告雖
抗辯其亦遭原告打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並舉診斷證
明書為據,然原告及現場證人即原告母親張麗娟均否認有何
傷害被告之行為,有其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為101年1月8日與本案事發之日
有間,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否為本
次傷害所造成,亦屬有疑,被告又未再提出其他事證為佐,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⒉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前開紛爭而受有右臉頰挫傷、右眼瞼挫傷、上
鼻梁挫傷、頭皮多處抓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
此致其精神上遭受打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學生、目前無業,名下未有財產,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名下有薪資所得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並參以被告僅因感情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打
傷原告,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及兩造身分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
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20
元(計算式620+20000=206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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