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參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參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龍江分行,詳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十四紙,票面金額總共
為新臺幣(下同)10,503,200元。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十四紙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