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弄12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下午10時45分駕駛車
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至花蓮
縣○○鄉○○村○○○○路口,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該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正欲經過該交岔路口
,被告竟快速迴轉至原告車道,原告見狀立即採取往外側車
道閃避並緊急煞車之舉措,然已然不及,致與被告車發生撞
擊,原告之車因而受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於速限內行
駛,已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仍無法避免,純屬被告突然違
規迴轉之危險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於肇事後測得之酒精濃度
高達0.27MG/L,被告須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受有車輛修理
費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59,603元(含零件費136,053元,
工資23,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調解書、結
帳清單、車禍現場草圖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32至3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車號
000000號車受有修理費159,603元(含零件費136,053元,工
資23,5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帳清單
一份為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Q46165號車係
於90年1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20頁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自該車
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為四年十月(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
為26,455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6〉×1/5×
58/12=109598,000000-000000=26455),加上修復該車
之工資23,55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
50,005元(26455+23550=5000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5元,
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