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23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9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
肆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30日,邀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一輛,
詎被告甲○繳至第11期(即93年1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納
分期款項,經原告依前揭契約約定,取回系爭汽車,並公開
拍賣後清償其債務後,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爰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
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聯合拍賣投標書、繳款通知書在卷為證,原告
上揭主張應非無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