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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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簡志忠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 岳介中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改聲明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600萬元。核其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秀雯 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岳介中亦明知陳秀雯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陳秀雯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於100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日後不得再與陳秀雯聯絡或見面,否則將賠償原告500萬元。詎被告未遵約定,於同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與由被告申請而交付陳秀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通話近5分鐘。
被告亦使用由其服務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配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丁電話),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9月1日,與陳秀雯使用之乙電話通話各2通、2通、3通、2通、1通、1通、1通。另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使用乙電話與由陳秀雯服務之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提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丙電話)密集通話,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陳秀雯亦於同年9月1日坦承被告仍與其持續電話聯繫,致原告與陳秀雯多次爭吵,無法延續婚姻關係,終於協議離婚。被告前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夫妻生活以及原告之家庭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因此受親族蔑視,工作職務及收入亦遭調降,精神受有重大之痛苦,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為被告不得與陳秀雯聯繫男女間情感之事宜,況依通話記錄所載,多為陳秀雯與被告聯絡,被告只有1次主動撥電話予陳秀雯,該次亦係原告前曾聯繫被告,告知:「原告將與陳秀雯離婚,被告以為簽立系爭協議書就不需負責嗎?」等語,被告始主動聯絡陳秀雯,確認關於原告索賠一事。 況乙 電話申請人雖為被告,惟係由陳秀雯實際使用,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縱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為精神上損害,而本件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否通姦犯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兩造於100年4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上載:於民國98年7月
1日至100年4月15日被告與陳秀雯發生多次性行為,從今後如有聯絡或見面,被告需賠償原告500萬元等語。
⒉原告與陳秀雯原為夫妻關係,原告以陳秀雯與被告多次出遊
,並發生性行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度司家調字第811號離婚事件受理,嗣原告與陳秀雯於101年1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101年2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
⒊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光武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學院畢業。
於98年度領有股利所得288元,99年度有所得19萬1,415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計4筆,財產總額245萬9,958元。
⒋被告98年度受有薪資所得25萬4,271元,99年度受有薪資所得17萬7,272元,名下無其他申報應納稅之財產及收入。
⒌丁電話為統一公司於93年5月28日申請使用,現仍使用中。
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陳秀雯於98年2月6日申請使用,業於100年3月21日退租停用。
⒎丙電話為安心公司於100年7月28日申辦使用,現正常使用中。
⒏甲電話為陳秀雯於98年3月29日所申辦,業於100年11月2日停用。
⒐乙電話為被告於99年4月16日申請使用,已於101年2月20日停用。
㈡上開事實,且有協議書(本院卷第10頁、第69頁)、離婚協
議書(本院卷第70頁)、本院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網路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60頁以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4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
0年度司家調字第811號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時,應以金錢賠償之,而此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給付,以金錢債務為其本來之法律關係。
㈡第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㈢本件兩造因被告與原告原配偶陳秀雯間,自98年7月1日起
至100年4月15日止,有多次相姦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如上載,被告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為不得再與陳秀雯聯絡或見面,即屬不作為義務之約定,與金錢給付債務迥異,是該協議書性質上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就原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成立創設性和解,此不因同協議書上約定被告違反協議時應為金錢給付而不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得再事主張依據原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㈣依據系爭協議書如前載為兩造不爭執之約定文義,被告負有
不得與陳秀雯聯繫或會面之義務,此於兩造約定中無除外情狀明文,文義上亦無得任由被告解釋之餘地。原告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內容有男女各一人之對話,女性對話人承認有與某男性通聯之事實,然因該錄音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復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為其與陳秀雯間之通話內容,固尚不能採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惟被告已自承有主動與陳秀雯聯絡之行為,核以本院調得陳秀雯所使用乙電話之通聯紀錄(外放證物袋)及被告所提出之電話費帳單(本院卷第101頁以下),並統一公司於101年5月24日以統速字第96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9月1日等時間均係由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3頁)。顯示甲、乙電話電話費帳單寄送地址不同,而丙電話門號為陳秀雯任職之安心公司申請,丁電話為被告任職之統一公司申請,並丁電話係由統一公司交付被告使用,而乙電話通聯紀錄中,復有與丁電話通聯之紀錄,可知乙電話確係由被告申請供陳秀雯使用,且分於同年7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9月1日,有與陳秀雯使用之乙電話通話各2通、2通、
3通、2通、1通、1通、1通,其中同年7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5日、同年月8日,被告均有以丁電話撥打至乙電話而主動與陳秀雯聯繫,則乙、丙電話間之通話,固與被告無涉,然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與陳秀雯聯絡之行為,已堪認定。況被告無論出於何種原因陳秀雯聯繫,內容本非原告或第三人所能知悉,對於原告與陳秀雯間原存之婚姻忠誠有受影響之疑慮,自為原告所欲極力禁絕,此為常情,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而當遵守之協議約定,縱因受原告請求或發生糾葛,亦屬兩造間之事務,非必謀求陳秀雯協力或諮詢之必要,難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向被告請求,被告始主動與陳秀雯聯繫確認云云,要無礙於上開判斷。
㈤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亦有明文。故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違約金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係為確保被告不再與陳秀雯聯繫或見面,而約明被告負此不作為義務並違反該義務應負之給付義務,核屬違約金,並未據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依據上揭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原配偶陳秀雯相姦,並於協議不再聯絡、會面而和解後,猶與陳秀雯以電話聯繫之侵害行為情狀與程度,並原告曾以此為由訴請判決離婚,嗣於訴訟進行中與陳秀雯協議離婚之原告所受損害,及兩造上開不爭執之學歷、經歷、收入、資力和現在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50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
㈥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然除同上理由,應認被告與陳秀雯相姦之侵權行為,業經兩造和解,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復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外,被告違反協議以電話與陳秀雯聯絡之行為,固屬違反協議書約定,但因客觀上以電話聯絡為現代最常見之通訊方式,不能認為一有聯絡即必侵害他人之何種權利,而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陳秀雯電話聯絡之行為,且觀之原告所提前述電話錄音內容,縱認確為原告與陳秀雯聯絡之通話內容,陳秀雯亦明白陳述與被告間聯繫均係討論原告欲對被告起訴一事,尤不能認為被告與陳秀雯之上述聯絡行為,除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外,另如何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而別有侵權行為,是原告引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0萬元,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亦非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累為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核無別為准駁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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