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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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施文萬於民國100年3月21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新海橋方向行駛,途經堤外機車道土城7K+050處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與其同向由 梁暐宗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機車,竟貿然自梁暐宗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加速超越,適因梁暐宗於上開地點無視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遂致兩車發生擦撞,梁暐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及腰椎第五節椎弓裂、兩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施文萬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案經梁暐宗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辦。
二、證據:被告施文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梁暐宗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因告訴人突然左轉,才會導致其不及煞停云云。經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其同向行駛,速度很慢,其遂從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超越,詎料告訴人於其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中間時,突打方向燈並左轉,其因此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等語,顯見被告在駕車行經上址時,並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向及交岔路口路段不得超車之規定。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過而疏未注意前車動向與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致與違規左轉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擦撞,其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違規左轉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查卷第46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超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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