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棠
李劉秀英郭春茂王正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棠、李劉秀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郭春茂、王正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政棠、李劉秀英之前案紀錄為「蔡政棠前有賭博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四六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確定;李劉秀英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四六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棠、李劉秀英、郭春茂、王正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蔡政棠、李劉秀英有前所述之刑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等賭博財物時間,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三十二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二百元係被告蔡政棠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885號被告蔡政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49巷10弄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春茂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46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正文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02巷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劉秀英
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東縣卑南鄉○○路344巷2號居新北市○○區○○路一段58巷25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棠、郭春茂、王正文、李劉秀英等4人,於民國100年7月29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11號果菜市場2003攤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博工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自摸者其餘各家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元,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200元,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32顆及賭資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棠、郭春茂、王正文、李劉秀英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無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象棋32顆及賭資200元可資佐證,復有本件賭博案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4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棠、郭春茂、王正文、李劉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象棋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