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及聲請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夥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①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與忠孝路(公訴人誤載為中心孝路)口處,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丁○○,見行人乙○○獨自一人行走,疏於防備之際,由丁○○出手搶奪乙○○之皮包後(內有新台幣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公訴人誤載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及存摺一本),旋即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逸,並將搶得之錢財朋分,用以購買毒品施用。②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丙○○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在雲林縣○○鎮○○里○○路與自強街口時,見九R-七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兩人另萌生竊盜之犯意,丙○○將上開機車交由丁○○騎乘後,徒手竊取戊○○(公訴人誤載為陳金鷥)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並將該車置放於丁○○於雲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丁○○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上開贓車,始知悉上情。
二、丁○○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夥同 施添源 (另行由軍事檢察官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施添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自丁○○住處出發尋找目標。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一之一號前,見甲○○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趁,兩人上前假裝問路,趁甲○○不注意時,由丁○○徒手搶奪甲○○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三千四百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兩人朋分,購買海洛因吸食。嗣為警在上開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查獲時,亦在丁○○身上查得甲○○所有之證件,始得知上情。
三、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德興路口時,見己○○所有之車號00000號小客車未熄火,竟逕自打開車門駕車離去而徒手竊取之。嗣其駕駛三、四分鐘後,因發覺車上尚有己○○之五歲幼子,遂停車而立即遭警當場逮捕。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互核一致,核與被害人乙○○、戊○○、甲○○、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相片八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上述一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上述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就上述一犯罪事實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上述二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述一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被告丁○○先後二次搶奪犯行,各該行為間,均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述搶奪罪及竊盜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併案部分之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人固認被告丙○○就上述三之犯罪事實係犯搶奪罪,然按刑法上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搶奪係對動產現實持有狀態之支配關係之不法侵害,本件被害人己○○之自小客車係停放路旁,尚非被害人己○○可直接支配之範圍,而被害人己○○係在被告已進入車內即小客車已落入被告之支配範圍內始知其車遭人駕駛,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訊供述甚詳,是即便被告遭人發覺而仍將車輛駛離,此僅為被告犯後逃離現場之舉動,並未另外施加任何不法腕力而取得該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乘人不知防備行竊,而非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而自財物持有人之支配範圍內,強行掠取財物。公訴人上開併案事實之罪名適用,尚有誤會,然不影響起訴論罪之法條,亦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前因吸毒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被告丁○○,一再施用毒品,又因無正當工作,而無收入,為解毒癮,而起搶奪之犯罪動機,搶得之現金,均用以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可認其二人平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品行不端,搶奪之次數雖不多,然金額不低,對被害人損害甚鉅,惟被告二人搶奪之際均未傷及被害人,被告丁○○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被告丙○○竊取上開己○○之汽車後見有幼子在內,尚知及時停車,束手就擒,免於損害之擴大,足見天良未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二人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