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玖佰 肆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違背法定審理程序,本件主要事實均未查明,以致適用法令不當而釀成錯判。
⑵事實及理由如下: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參加以
被告(即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未料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第十七會)被告竟宣告倒會,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前所繳納會款共計肆萬玖仟貳佰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乃係會首,已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互助會簿證實,被上訴人理屈詞窮當庭承認錯誤,本件理應結案,「在被上訴人未變更訴訟主張,更新上案之前,法庭不應再審」,未料在上訴人被告知七月十一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審法官絲毫未向上訴人釋明需帶知情證人出庭之要求,致使上訴人因知情權受損而喪失舉證權,出現七月十一日只有被上訴人之胞弟 楊景旭 作證之場面。②系爭互助會多由證人楊景旭聯繫,亦多由楊景旭收取會款,此情可由會員 張朝杰 作證,另被上訴人會務危機,曾借上訴人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亦可由 藍永芳 證實,但因原審法官未作必要之釋明且對於被上訴人胞弟楊景旭蒼白無力之證詞,不容上訴人進行反證,便草率定案,以致上訴人冤屈。
三、惟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定審理程序,本件主要事實均未查明,以致適用法令不當云云,依所據之理由及事實觀之,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其僅泛稱原審「理應」如何如何,已不合首揭規定。又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告知上訴人帶同知情證人出庭一節,經查:原審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依上訴人要求通知證人藍永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出庭作證,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查,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提出答辯狀一件,就系爭互助會款給付等情予以爭執,並稱:「本案所有之爭議,均為原告之胞弟楊景旭有關,他到庭接受調查,將可解開其中疑團」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是原審調查證人楊景旭,認上訴人所辯已將會款給付楊景旭一節無法證實,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不合,要無適用法令不當之情。是以,本件上訴意旨泛稱原審理應就被上訴人錯誤之事實陳述而結案、並應為「必要之釋明」云云,既未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何世全~B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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