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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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原審再科以罰金刑,實與先前緩起訴之效果相差無幾,恐難收儆惕之效,且被告先前係酒後駕車遭攔檢而查獲,本件係酒後駕車撞擊前方車輛遭查獲,並矢口否認其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如僅科以罰金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下次再發生酒後駕車之事故或許將央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原判決似未斟酌上述情節,而有量刑過輕之虞,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以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酒醉駕車之犯行,並表達其犯後悔之意,其犯後態度顯然良好,而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詳載上開上訴之事由,並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而原審綜合全卷之事證後並已為量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原判決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自難因此即予撤銷改判,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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