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8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立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第545號、第546號、第133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1號、第2718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第29020號、第370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2號、第13421號、第2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10頁、第184頁);依上訴人即被告翁立純(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10頁、第18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就扣案行動電話1支、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6張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已多次為詐欺集團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為不法使用,或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主觀上就參與三人以上集團式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則其時隔半年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時,對於其可能成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自當有所認識,原判決無意義區分被告有無認識涉案共犯達三人以上,致事實認定與社會脫節,容有未洽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的客觀事實我有做, 楊萬彰 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是被他們洗腦洗的團團轉,希望可以抓到他們,不要只有拿我治罪。 羅伯特 李跟楊萬彰是分開的,我是被 羅伯特李 騙,才幫他做交易。本件我已經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請考量當時是因為母親生病,需要多賺取醫藥費,又需照顧父母及一對女兒才會為本案犯行,目前已經恢復以前中醫藥的工作,製作藥油、藥品等,希望申請到專利和公司登記執照,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五、經查:㈠原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業已敘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核其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卷〈下稱訴字第544號卷〉三第146頁),則被告嗣後未說明其供述何以不實,遽以前詞否認犯行,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玉器、字畫及精油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經查:
⑴原判決事實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
依被告供稱:我有提供我自己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母親翁 李美雲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玟音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定宣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秉宏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臉書認識的美籍華人,名叫Powell,姓王(即HaftamuPowell,下稱Powell),我們用LINE聯絡,他說匯款的人是他客戶,為了省稅金,他交代我去領款購買比特幣來賺匯差,他會給我每筆匯款5%的酬金。我一開始就知道提供帳戶給Powell,是要讓他或他的客戶匯錢進去,我再領出來做比特幣交易,我沒有見過Powell,他說他在美國是耳鼻喉科醫生,我只是要找一份parttime的工作,他說金額有大有小,所以需要這麼多帳戶,我也不管他這些。AlvinClark、楊萬彰也是Powell的客戶,我不會問他們轉帳進來的人,也不知道轉帳進來的人是誰。我幫Powell買比特幣時,還有接觸另一個自稱是美國軍方的人,我跟他們都有通話,聲音聽起來不像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1號卷〈下稱偵字第25051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110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下稱偵字第29020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訴字第544號卷二第78頁至第84頁、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佐以被告與Powell、AlvinClark、楊萬彰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9020號卷第47頁至第68頁、偵字第25051號卷第115頁至第122頁),顯示被告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或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乙節,可知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係供Powell等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卻未詳加詢問、查證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僅意在藉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原判決事實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①依被告供述:我有提供我朋友 鍾聰智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給羅伯特李,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羅伯特李說只要我提供帳戶並幫忙提款,就可以抽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至百分之5的報酬,他說他的客戶在臺灣,保證是客戶交易的錢,我在提供帳戶時沒看過羅伯特李,只知道他在美國,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住居所、年籍,他自稱是律師,有給我看律師證,但我沒有查證,後來我依照羅伯特李的指示,叫鍾聰智將提領出來的錢拿給我,我再用機器存到羅伯特李指定的比特幣帳戶,我不知道該比特幣帳戶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是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下稱訴字第1332號卷〉一第43頁、訴字第544號卷三第42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佐以被告與羅伯特李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第544號卷三第61頁至第95頁),顯示被告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或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乙節,亦見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係供羅伯特李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卻未詳加詢問、查證羅伯特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單憑羅伯特李任意提供之律師證(見訴字第544號卷二第97頁),即在無足夠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僅意在藉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羅伯特李為詐欺犯行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已供稱:楊萬彰自稱美國軍人,他與Powell他們是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他們與羅伯特李不是同一個集團,因為時間差太多。羅伯特李的部分只有我與羅伯特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04頁),卷內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除羅伯特李外,尚知悉有第三人參與此部分犯行,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於法並無不合。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詢問被告時,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該部分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倘員警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之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或訊問,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輕規定之適用。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85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110年度偵字第3711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111年度偵字第1342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110年度偵字第27180號卷第7頁至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20009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3705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字第25051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偵字第29020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3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員警及檢察官均僅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洗錢罪嫌部分為詢問或訊問,未曾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告知罪名並加以詢問或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為自白(見訴字第544號卷三第146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部分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訴字第544號卷三第146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部分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訴字第544號卷三第14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參與Powell等人之詐欺集團及與羅伯特李詐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11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Powell等人之詐欺集團及羅伯特李均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楊少蘭 、編號3所示告訴人 林李寶鶴 、編號4所示告訴人 曾玉雯 、編號9所示告訴人 黃雅綺 、編號11所示告訴人 陳旻 達成調解,且有依約履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訴字第544號卷三第35頁、第99頁、第101頁、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卷三第49頁、訴字第1332號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89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就其餘未能達成調解部分,則係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或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已勉力彌補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主要成員,並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考量被告自承當時係為籌措其母親醫藥費用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調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被告雖主張其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然除前
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少蘭、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李寶鶴、編號4所示告訴人曾玉雯、編號9所示告訴人黃雅綺、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旻外,卷內並無被告已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證據,自難逕認被告空言所稱可採。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自難單憑被告此部分主張,遽論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原判決事實㈠(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原判決事實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即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趙維琦、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易萱、鄭東峯、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4號111年度訴字第545號111年度訴字第546號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立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
51、2718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740、29020、3705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22、13421、2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立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陸張均沒收。
翁立純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實
一、翁立純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為該他人提領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嗣再持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且從事此類行為,亦有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翁立純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立純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ftamuPowell」、「AlvinClark」、「StevenJames」、「Lee」及「楊萬彰」等人(下分別稱「Powell」、「Alvin」、「Steven」、「Lee」及「楊萬彰」)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由翁立純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立純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李美雲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玟音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定宣郵局帳戶)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秉宏郵局帳戶)後,翁立純即依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至10所載之方式取得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翁立純各次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編號1至10欄所載),再由翁立純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 翁立純嗣 於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時許,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伯特李」之人(下稱「羅伯特李」)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陳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由翁立純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聰智國泰世華帳戶)後,翁立純即依「羅伯特李」之指示,透過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1所載之方式取得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翁立純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1所載),再由翁立純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羅伯特李」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王鳯儀 、楊少蘭、張 如華廖云生張惠游美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李寶鶴、曾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 劉秀梅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告訴人劉秀梅警詢中指訴以外之供述證據,被告翁立純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44號卷三第44至5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544號卷三第147至158、190頁),另就告訴人劉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及檢察官雖均未明示同意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544號卷三第150、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20385號影卷第20至21、30至31、36至37頁、25051號卷第15至23、157至159頁、27180號卷第8至11頁、13421號卷第26至28、32至35頁、29020號卷第101至102頁、37059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1773號卷第52頁、本院544號卷二第78至83、92至93頁、本院544號卷三第41至43、146、189頁、本院1332號卷一第43、45頁),核與告訴人王鳯儀、楊少蘭、林李寶鶴、曾玉雯、 張如華 、廖云生、張惠、劉秀梅、黃雅綺、游美娟、陳旻(下稱告訴人王鳯儀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之記載)、證人周玟音於警詢中之證述(27180號卷第13至17頁、13421號卷第37至40頁,另證人周玟音就告訴人曾玉雯、林李寶鶴及游美娟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80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曾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7740號卷第33至40、495至496頁、20385號影卷第39至43頁、12422號卷第25至33頁,另證人曾秉宏就告訴人廖云生、張惠、黃雅綺及張如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 鄒采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4355號影卷第7至12、59至60頁、27740號卷第47至55、496至497頁、37110號影卷第23至25頁,另證人鄒采糖就告訴人黃雅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符,並有被告與「Powell」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9020號卷第47至68頁)、被告與「Alvi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5051號卷第115至118頁)、被告與「楊萬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5051號卷第119至122頁)、被告與「羅伯特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544號卷三第61至95頁)、被告與證人鄒采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5051號卷第123至125頁、27740號卷第405至432頁、44355號影卷第13、17至57頁)、被告與證人曾秉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5051號卷第127至128頁、27740號卷第317至404頁、23085號影卷第33頁、12422號卷第55至57頁)、被告與案外人林定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7740號卷第205至315頁)、被告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25051號卷第141至146頁、23085號影卷第23至27頁)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各該銀行帳戶供甲詐欺集團使用後,復將犯意提昇為參與正犯行為之犯意,而遂行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惟查,被告為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時,最初係利用翁立純郵局帳戶為甲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此觀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至10之記載自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一開始把翁立純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Powell」時,就是要讓「Powell」或「Powell」之客戶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我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進行比特幣交易等語(本院544號卷三第41頁),足見被告為「Powell」等人收取款項時,自始即係基於參與正犯行為之犯意,故被告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時,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最初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嗣始提昇為參與正犯行為犯意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有誤會。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依「Powell」指示收取款項時,還曾與「楊萬彰」聯繫;我曾與「Powell」及「楊萬彰」通話過,他們聲音聽起來是不同人等語(本院544號卷三第42、188頁),足見本案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負責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至少尚有「Powell」及「楊萬彰」等不同人參與其中,是本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亦有所認識,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依照「羅伯特李」之指示提供鍾聰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依「羅伯特李」指示為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1所示之行為;我依照「羅伯特李」之指示取得款項時,並無其他人參與其中,且「羅伯特李」與「Powell」無關等語(37059號卷第17頁、本院1132號卷一第43頁、本院544號卷三第42、188頁),足見被告已明白供稱其依照「羅伯特李」之指示收取款項時,僅曾與「羅伯特李」聯繫,且「Powell」與「羅伯特李」間並無任何連結。再者,觀諸被告與「羅伯特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544號卷三第61至95頁),被告與「羅伯特李」對談之過程中均未曾提及「Powell」、「Alvin」、「Steven」、「Lee」或「楊萬彰」之姓名,且被告依照「Powell」等人指示而遂行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係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6日間,而被告為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1所示之行為,則係於111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11日,可見被告依照「Powell」等人指示取得款項,與其依照「羅伯特李」指示收取款項,二者於時間上亦有相當間隔,此情益徵被告前揭供稱「Powell」與「羅伯特李」無關等語,應非子虛。準此,「Powell」與「羅伯特李」既非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供稱其依照「羅伯特李」指示為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1所示之行為時,僅曾與「羅伯特李」聯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1所示之行為時,已認識此行為除其本人及「羅伯特李」外,另有他人參與其中,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得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故而,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與被告本案行為態樣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將於後述三、之段落說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其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案件於110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而於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案件為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544號卷三第19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本院544號卷三第199至210頁)在卷可查,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雖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其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544號卷三第145至14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與「Powell」、「Alvin」、「Steven」、「Lee」及「楊萬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與「羅伯特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秉宏、鄒采糖或案外人林定宣遂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鍾聰智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針對告訴人林李寶鶴、曾玉雯、黃雅綺及游美娟(即附表一編號3、4、9、10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針對告訴人陳旻(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
⑴、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詢問被告時,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該部分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倘員警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之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或訊問,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輕規定之適用。查觀諸被告歷次之警詢及偵訊筆錄(20385號影卷第15至18、19至21、29至32、35至38頁、25051號卷第11至23、157至159、161至162頁、27180號卷第7至12頁、13421號卷第25至29、31至36頁、29020號卷第101至102頁、23337號影卷第12至13頁、37110號影卷第35至3
7、63至64頁、20009號影卷第29至35頁、37059號卷第15至18頁),可知員警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進行詢問或訊問時,均僅就被告涉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為詢問或訊問,未曾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告知罪名並加以詢問或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2、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說明
1、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其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544號卷三第14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2、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85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被告收取款項行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051、271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被告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行為,為同一犯罪事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取得款項行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取得款項行為,亦為相同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21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02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及乙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鳯儀等11人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王鳯儀等11人之財產法益,使甲詐欺集團及乙詐欺集團均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甲詐欺集團及乙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告現與告訴人王鳯儀等11人商談調解之情形如附表一「調解情形及備註」欄所示,而就已成立調解部分,被告除與告訴人陳旻(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仍正在履行外,其餘均全數履行完畢,就未能達成調解部分,則係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或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已勉力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王鳯儀等11人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為甲詐欺集團及乙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並衡酌告訴人王鳯儀等11人所受損害,兼衡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已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併考量被告自承當時係為籌措其母親醫藥費用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544號卷三第18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玉器及字畫買賣、月收入不穩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544號卷三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復將上揭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經比較新舊法(包含中間法)結果,應以適用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適用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就是否應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言,效果均相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從而,本案依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與「Powell」聯絡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544號卷二第93頁),是堪認該行動電話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6張,為被告使用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而產生之交易明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544號卷二第93頁),足認上開交易明細係被告為甲詐欺集團購買比特幣後所產生之收據,屬於實行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亦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依照「Powell」指示收取款項時,可獲得收取金額之3%作為報酬,我依照「羅伯特李」指示取得款項時,若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我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若提領金額為10萬元以下,我則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報酬:前開報酬我都有拿到等語(25051號卷第20頁、本院544號卷三第188至189頁),故依據被告前揭所述之報酬數額計算,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已實際獲取3萬2,219元之報酬(計算式:1,073,956×3%=32,21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實際獲得之報酬則為9,700元(計算式:97,000×5%+97,000×5%=9,700)。然被告現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告依照調解約定應給付之金額及已實際給付之金額(調解內容及履行情形均詳如附表一「調解情形及備註」欄所載),均超越其前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已使用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甲詐欺集團或「羅伯特李」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前揭款項仍具有事實管領權限,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11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洗錢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鄒采糖郵局帳戶號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於110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 黃倢臻 ,向告訴人黃倢臻佯稱:將贈與包裹1個,係自美國寄出,惟需負擔7萬5,000元之關稅云云,使得告訴人黃倢臻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前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語。因認被告就告訴人黃倢臻遭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上開案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05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機關就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該移請併辦公函,旨在促使法院注意,其性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該犯罪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該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應將之退由移送併辦機關處理,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將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Powell」之初,即係基於參與正犯實行行為之犯意而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將鄒采糖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Powell」使用時,自非僅止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而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據此,併辦意旨併案之告訴人黃倢臻,既與本案之告訴人王鳯儀等11人有別,則縱使併辦意旨前揭所指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仍屬不同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110號移送併辦意旨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不詳方式實施詐術,致被害人 許秀萍蔡秀琴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提供之林定宣郵局帳戶或曾秉宏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載之方式取得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翁立純各次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載),再由被告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因認被告對於被害人許秀萍及蔡秀琴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證人曾秉宏及鄒采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曾秉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林定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曾秉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害人許秀萍及蔡秀琴曾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定宣郵局帳戶或曾秉宏郵局帳戶,嗣被告即透過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載之方式取得該等款項,並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544號卷二第93頁、本院544號卷三第58頁),核與證人曾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7740號卷第38至39、495至496頁)、證人鄒采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7740號卷第49至53、497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關於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許秀萍及蔡秀琴之方式,公訴意旨僅記載甲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實施詐術,並未敘明被害人許秀萍及蔡秀琴之遭詐經過。且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以公務電話致電被害人許秀萍及蔡秀琴,詢問其等是否係遭詐欺,始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曾秉宏郵局帳戶或林定宣郵局帳戶,然被害人許秀萍僅覆以:算是吧,但過程我不想講,如果追得回來這筆錢我才要說等語(27740號卷第507頁),被害人蔡秀琴亦僅供稱:是被騙的,但詐騙經過我不會講等語(27740號卷第505頁),經核其等均未詳敘匯款之原因及經過。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另函請警方詢問被害人許秀萍及蔡秀琴將前揭款項匯入曾秉宏郵局帳戶或林定宣郵局帳戶之原因,惟警方仍因其等均不願至警局說明,因而無法向其等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6月1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215400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77042號函暨所附刑案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544號卷三第105至113頁),是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本院仍然無法得知被害人許秀萍及蔡秀琴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曾秉宏郵局帳戶或林定宣郵局帳戶之具體原因。從而,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害人許秀萍及蔡秀琴曾透過電話向檢察官泛稱「算是被騙」或是「是被騙」等語,即遽認被害人許秀萍及蔡秀琴匯款時,符合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要件。
㈢、準此,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害人許秀萍及蔡秀琴係因遭詐欺,始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曾秉宏郵局帳戶或林定宣郵局帳戶,則自無從認定被告透過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載之方式取得該等款項,亦涉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則儒、林易萱、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1號卷(簡稱25051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0號卷(簡稱27180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卷(簡稱27740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簡稱29020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59號卷(簡稱37059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85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85號影卷(簡稱20385號影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37號影卷(簡稱23337號影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0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0號影卷(簡稱37110號影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55號影卷(簡稱44355號影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2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2號卷(簡稱12422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1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1號卷(簡稱13421號卷)◎本院卷部分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卷(簡稱本院1773號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卷(簡稱本院2005號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卷(簡稱本院2041號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卷一(簡稱本院544號卷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卷二(簡稱本院544號卷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卷三(簡稱本院544號卷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一(簡稱本院545號卷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二(簡稱本院545號卷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三(簡稱本院545號卷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一(簡稱本院546號卷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二(簡稱本院546號卷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三(簡稱本院546號卷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一(簡稱本院1332號卷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二(簡稱本院1332號卷二)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調解情形及備註一王鳯儀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21時52分許以Facebook向王鳯儀傳送好友邀請並與王鳯儀聊天,向王鳯儀佯稱:因包裹遭海關扣留,要求代付費用等語,並要求王鳯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T.JohnShipping」之人聯繫,致王鳯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於110年5月19日9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翁立純郵局帳戶翁立純於110年5月19日9時11分許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處郵局提領右列款項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①告訴人王鳯儀於警詢中之指訴(25051號卷第33至37頁)②告訴人王鳯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0385號影卷第177至181頁)③告訴人王鳯儀匯款至翁立純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25051號卷第45頁、20385號影卷第175頁)④翁立純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5051號卷第91頁、20385號影卷第255頁、本院544號卷二第19頁)①無調解意願(本院544號卷二第105頁)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051、271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二楊少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hole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少蘭佯稱:退休後將至臺灣買屋,會以寄送包裹方式寄送現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代付運費等語,致楊少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①於110年6月2日9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翁李美雲郵局帳戶②於110年6月2日10時23分許,匯款5,000元至翁李美雲郵局帳戶翁立純於110年6月2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店復興郵局臨櫃提領右列款項3萬元①告訴人楊少蘭於警詢中之指訴(25051號卷第49至53頁)②告訴人楊少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0385號影卷第197至201頁)③告訴人楊少蘭匯款至翁李美雲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25051號卷第61頁、20385號影卷第195頁)④翁李美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5051號卷第93頁、20385號影卷第259頁、本院544號卷二第17頁)⑤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051號卷第99頁)①被告與告訴人楊少蘭以3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全數履行完畢(本院1773號卷第69頁、本院544號卷三第99頁)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051、271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三林李寶鶴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陳王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聯繫林李寶鶴,並於110年5月21日21時4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itarydoctor」之帳號向林李寶鶴佯稱:其係在葉門從事軍醫工作,須由林李寶鶴保管現金箱,且因跨國運送須負擔稅金等語,致林李寶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①於110年6月23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玟音郵局帳戶②於110年6月25日11時47分許,匯款6萬7,215元至周玟音郵局帳戶①翁立純持周玟音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年6月23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①款項②翁立純持周玟音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年6月25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②款項③被告持周玟音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年6月25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③款項④被告持周玟音帳戶提款卡,於110年6月2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④款項⑤被告持周玟音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年6月25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⑤款項①5萬元②2萬5元③2萬5元④2萬5元⑤7,005元①告訴人林李寶鶴於警詢中之指訴(27180號卷第23至25頁)②告訴人林李寶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7180號卷第79至101頁)③告訴人林李寶鶴匯款至周玟音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27180號卷第77頁)④周玟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5051號卷第95頁、27180號卷第41頁、29020號卷第33頁、13421號卷第287頁、本院544卷二第27頁)⑤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051號卷第99至103頁)①被告與告訴人林李寶鶴以19萬5,215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全數履行完畢(本院1773號卷第71頁、本院544號卷三第35頁)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051、271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四曾玉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EEYONG」刊登代購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曾玉雯佯稱:可以幫忙代為購買LV包包及手鍊等物品,惟須先支付關稅等語,致曾玉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①於110年6月28日8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周玟音郵局帳戶②於110年6月28日8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玟音郵局帳戶①翁立純持周玟音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年6月28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①款項②翁立純持周玟音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年6月28日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②款項①6萬元②1萬5,000元①告訴人曾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27180號卷第19至21頁)②告訴人曾玉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7180號卷第53至59頁)③告訴人曾玉雯匯款至周玟音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擷取圖片(25051號卷第89頁、27180號卷第51頁)④周玟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5051號卷第95頁、27180號卷第41頁、北檢29020號卷第33頁、13421號卷第287頁、本院544卷二第27頁)⑤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051號卷第105頁)①被告與告訴人曾玉雯以7萬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全數履行完畢(本院1773號卷第73頁、本院544號卷三第101頁)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051、271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五張如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imanSabo」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9時許,向張如華佯稱:其為派駐敘利亞之聯合國外科醫師,因包裹遭海關扣留,須支付手續費方能領取等語,致張如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於110年7月7日11時12分許,匯款9萬元至曾秉宏郵局帳戶曾秉宏依 翁立純之 指示於110年7月7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碧潭郵局臨櫃提領右列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翁立純9萬元①告訴人張如華於警詢中之指訴(27740號卷第133至134頁)②告訴人張如華匯款至曾秉宏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27740號卷第136頁、20385號影卷第209頁)③曾秉宏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7740號卷第161頁、20385號影卷第269頁、12422號卷第53頁)④證人曾秉宏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740號卷第155頁)①經本院為被告與告訴人張如華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張如華並未出席(本院545號卷三第83至85、89至92頁)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20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六廖云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le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云生成為好友,並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云生佯稱:欲寄送包裹與當事人,須支付相關稅金等語,致廖云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於110年7月2日15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曾秉宏郵局帳戶曾秉宏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0年7月2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碧潭郵局臨櫃提領右列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翁立純10萬元①告訴人廖云生於警詢中之指訴(27740號卷第91至93頁)②告訴人廖云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422號卷第85至95頁)③告訴人廖云生匯款至曾秉宏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27740號卷第99頁)④曾秉宏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7740號卷第159頁、20385號影卷第269頁、12422號卷第51頁)⑤證人曾秉宏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740號卷第151頁)①告訴人廖云生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廖云生因工作無法出席調解程序(本院545號卷二第89頁),本院因而未能為被告與告訴人廖云生安排調解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2422號併案意旨書七張惠張惠於110年6月27日19時至20時許致電自稱「 小娟 」之前同事,表示欲購買先前看到其所用之LV包,嗣後「小娟」即向張惠佯稱:可以協助張惠代購LV包等語,致張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於110年7月5日8時5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林定宣郵局帳戶先由林定宣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0年7月5日11時5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曾秉宏郵局帳戶,嗣曾秉宏再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0年7月5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碧潭郵局臨櫃提領右列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翁立純11萬1,936元①告訴人張惠於警詢中之指訴(27740號卷第103至106頁)②告訴人張惠匯款至林定宣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27740號卷第111頁)③林定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7740號卷第163頁)④曾秉宏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7740號卷第161頁、20385號影卷第269頁、12422號卷第53頁)⑤證人曾秉宏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740號卷第151頁)①告訴人張惠雖有調解意願(本院545號卷二第91頁),然經本院為被告與告訴人張惠安排調解,告訴人張惠並未出席調解程序(本院545號卷三第81、89至92頁)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八劉秀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於110年7月5日11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向劉秀梅佯稱:請劉秀梅協助收取包裹,惟須向快遞公司支付運費等語,致劉秀梅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於110年7月5日11時26分許,匯款6萬6,936元至曾秉宏郵局帳戶曾秉宏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0年7月5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碧潭郵局臨櫃提領右列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翁立純①告訴人劉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本院544號卷三第121至122頁)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27740號卷第525頁)③曾秉宏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7740號卷第161頁、20385號影卷第269頁、12422號卷第53頁)④證人曾秉宏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740號卷第151頁)①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劉秀梅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544號卷三第43頁)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九黃雅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uoJiang」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0時25分許以Facebook與黃雅綺成為好友,並向黃雅綺佯稱:其係在緬甸工作之聯合國派遣醫生,因營區銀行帳戶被鎖,需要幫忙等語,致黃雅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於110年7月5日13時15分許,匯款41萬8,704元至林定宣郵局帳戶先由林定宣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0年7月6日10時34分許,將左列款項中之38萬6,644元轉匯至鄒采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采糖郵局帳戶),嗣鄒采糖再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0年7月6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公崙郵局臨櫃提領其中右列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翁立純38萬6,000元①告訴人黃雅綺於警詢中之指訴(27740號卷第115至117頁)②證人鄒采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7740號卷第47至55、496至497頁、44355號影卷第7至12、59至60頁、37110號卷影卷第23至25頁)③告訴人黃雅綺匯款至林定宣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27740號卷第128頁)④林定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7740號卷第163頁)⑤曾秉宏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7740號卷第161頁、20385號影卷第269頁、12422號卷第53頁)⑥鄒采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7740號卷第165頁、44355號影卷第106頁)⑦證人鄒采糖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740號卷第155頁)①被告與告訴人黃雅綺以1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全數履行完畢(本院545號卷二第141至142頁、本院545號卷三第49頁)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先由林定宣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0年7月6日13時34分許、53分許,將左列款項中之3萬1,000元及2萬元轉匯至曾秉宏郵局帳戶,嗣曾秉宏再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0年7月6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公崙郵局臨櫃提領右列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翁立純5萬1,000元十游美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歡樂語音」暱稱「李沃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向游美娟佯稱:其為駐阿富汗之美軍,欲寄送包裹予游美娟,惟遭海關扣留,須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游美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①於110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玟音郵局帳戶②於110年6月24日22時18分許,匯款3萬3,100元至周玟音郵局帳戶①翁立純持周玟音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年6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①款項②翁立純持周玟音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年6月25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②款項①5萬②3,000元①告訴人游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訴(29020號卷第27至29頁)②周玟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5051號卷第95頁、27180號卷第41頁、29020號卷第33頁、13421號卷第287頁、本院544卷二第27頁)③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020號卷第37頁)①告訴人游美娟無調解意願(本院546號卷二第57頁)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020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3421號併辦意旨書十一陳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家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透過LINE與陳旻成為好友後,向陳旻佯稱:其為巴黎軍醫,欲提早退休,需繳清保險金,希望陳旻幫忙等語,致陳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①於111年1月27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鍾聰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於111年2月11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鍾聰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鍾聰智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1年1月27日16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右列①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翁立純②鍾聰智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7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右列②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翁立純①9萬7,000元②9萬7,000元①告訴人陳旻於警詢中之指訴(37059卷第51至53頁)②告訴人陳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37059卷第81至83頁)③告訴人陳旻匯款至鍾聰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37059號卷第87頁)④鍾聰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7059號卷第30至31頁)①被告與告訴人陳旻以2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13萬元(本院1332號卷二第63至64、89頁)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05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一許秀萍於110年7月5日13時41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曾秉宏郵局帳戶①曾秉宏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0年7月5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①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翁立純②曾秉宏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0年7月5日1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②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翁立純③曾秉宏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0年7月5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③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翁立純④曾秉宏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0年7月5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④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翁立純⑤曾秉宏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0年7月5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⑤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翁立純⑥曾秉宏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公崙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⑥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翁立純①2萬5元②2萬5元③2萬5元④2萬5元⑤1萬5,005元⑥2萬①曾秉宏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7740號卷第161頁、20385號影卷第269頁、12422號卷第53頁)②被害人許秀萍匯款至曾秉宏郵局帳戶之存款單(27740號卷第471頁)③證人曾秉宏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740號卷第153頁)①曾秉宏於110年7月6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公崙郵局臨櫃提領之5萬1,000元應屬告訴人黃雅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之遭詐款項,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贅載,逕予刪除②被害人許秀萍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③被害人蔡秀琴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二蔡秀琴於110年7月5日11時39分許,匯款5萬6,000元至林定宣郵局帳戶由林定宣依翁立純之指示,於110年7月5日17時22分許,將左列款項中之4萬元轉匯至曾秉宏郵局帳戶(曾秉宏於上列時間及地點取得之款項即包含蔡秀琴之款項)①林定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7740號卷第163頁)②曾秉宏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7740號卷第161頁、20385號影卷第269頁、12422號卷第53頁)③證人曾秉宏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740號卷第153頁)附表三: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附表一編號一翁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附表一編號二翁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附表一編號三翁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附表一編號四翁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附表一編號五翁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六附表一編號六翁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七附表一編號七翁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八附表一編號八翁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九附表一編號九翁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附表一編號十翁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一翁立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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