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如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4680、5594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如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如詠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傳送其已通過貸款初審條件,可借款等語之簡訊後,即該依該簡訊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蘇柏霖 貸款專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蘇柏霖貸款專員」)聯繫並洽談貸款事宜,其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為能順利貸款,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蘇柏霖貸款專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將其向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向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蘇柏霖貸款專員」,復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先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定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MyWay外幣數位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並透過LINE以拍照方式告知「蘇柏霖貸款專員」上開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又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將FTXDiditalMarketsLtd.向美國SILVERGATEBANK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SILVERGATEBANK帳戶)設定為其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蘇柏霖貸款專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供「蘇柏霖貸款專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鄭如詠即以此行為幫助「蘇柏霖貸款專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蘇柏霖貸款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臨櫃匯款、存款及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將款項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轉至外幣帳戶內,再轉至SILVERGATEBANK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宇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劉金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高錦雪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邱奕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如詠(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蘇柏霖貸款專員」使用,並依「蘇柏霖貸款專員」之指示,開立外幣帳戶,且將SILVERGATEBANK帳戶設定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之前我跟銀行辦理貸款,銀行也是請我提供這些資料;當時我的經濟比較困難,當下判別沒有那麼準確,才會依照對方指示做這些事情,我發現有問題的時候,也有到竹東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4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傳送其已通過貸款初審條件,可借款等語之簡訊後,即該依該簡訊所示與「蘇柏霖貸款專員」聯繫並洽談貸款事宜。嗣依「蘇柏霖貸款專員」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蘇柏霖貸款專員」,復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先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定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外幣帳戶並透過LINE以拍照方式告知「蘇柏霖貸款專員」上開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又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將SILVERGATEBANK帳戶設定為其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蘇柏霖貸款專員」使用。嗣「蘇柏霖貸款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臨櫃匯款、存款及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將款項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轉至外幣帳戶內,再轉至SILVERGATEBANK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634卷第6頁反面至7、36至37頁;偵4680卷第3頁反面至4頁;原審卷第28、63、97至98、10
2、131至135頁;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婷、劉金鐘、高錦雪、邱奕川(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34卷第15頁;偵4680卷第5頁正反面;偵4270卷第4頁正反面;偵5594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1月2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982號函及其檢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蘇柏霖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劉宇婷手機上帳戶明細畫面截圖、簡訊畫面截圖、告訴人劉宇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劉金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高錦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634卷第10至13、16、17至18、39至47頁;偵4680卷第13至14、15頁;偵4270卷第11、31頁反面;偵5594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65至85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4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其密碼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連鎖咖啡店門市店員、經理等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7、113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亦供稱:我有在新聞媒體看到相關詐騙集團的新聞,也有看過防詐騙的宣導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30頁),則被告對於前開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蘇柏霖貸款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蘇柏霖貸款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蘇柏霖貸款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蘇柏霖貸款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蘇柏霖貸款專員」年
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根本不認識他是誰等語(見偵4634卷第6頁反面至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沒有跟蘇柏霖見過面,沒有確認他是貸款專員,也沒有確認確實有蘇柏霖所稱之貸款代辦公司,本案案發前不認識蘇柏霖,蘇柏霖沒有說他們是跟哪間銀行貸款;之前我有跟銀行貸款過,銀行沒有要我提供密碼、開立並綁定其他銀行帳戶。因為我的生活遇到困境,經濟有困難,當時急需錢,我問過銀行,我的信用資料,無法符合銀行的貸款條件,他(按指「蘇柏霖貸款專員」)是我從手機簡訊跳出輕鬆貸款,因為我當時真的很需要錢,他說我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他會找包裝公司幫我入帳,會幫我資料弄完整、入帳,變的完美一點,款項可以快速核撥下來,我沒有做任何確認,就依照他的指示做,也有依對方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他說這樣貸款可以盡快核撥到我的帳戶,我沒有問他為何做這些行為就可以盡快核撥,本件除了提供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外,我沒有出任何相關擔保以便利代辦公司幫我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向銀行貸款,不用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轉帳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與收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蘇柏霖貸款專員」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蘇柏霖貸款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與「蘇柏霖貸款專員」見面,更未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蘇柏霖貸款專員」,「蘇柏霖貸款專員」亦未曾將真實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貸款期限及利息計算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⑶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前曾辦理過包括信貸、車貸、學貸及紓困貸款等4次小額貸款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明知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其對於該取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蘇柏霖貸款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與「蘇柏霖貸款專員」見面,更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蘇柏霖貸款專員」,且未曾探詢「蘇柏霖貸款專員」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設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不思及「蘇柏霖貸款專員」要求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或密碼,實與其前開貸款流程迥異,即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顯見被告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⑷並查,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他(按指「
蘇柏霖貸款專員」)說我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他會找包裝公司幫我入帳,會幫我資料弄完整、入帳,變的完美一點;在設定約轉帳戶時,行員有問我要用這個做什麼,我跟他說,要用網路的蝦皮賣東西,需要能讓外幣匯入的帳戶,這是蘇柏霖叫我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至10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然也會怕密碼給對方,但他就是說錢會幫我盡快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又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蘇柏霖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76頁)所載,被告於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蘇柏霖貸款專員」使用之後、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臨櫃匯款、存款及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前,「蘇柏霖貸款專員」曾對被告傳送「因為包裝公司先做了您的假資料」之訊息,被告旋即回以「假資料?」之訊息,足見被告對於「蘇柏霖貸款專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卻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以其生活單純,每天工作十小時,沒有看過報紙、沒有時間看新聞,因遇人不淑、故於接到簡訊可以輕鬆貸款的資訊,就亂了正常思惟判斷的分寸,只思考如何讓自己活下去,當時或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等行為只是貸款手續過程中加快申貸程序的便宜措施,而喪失判斷能力依指示行事云云,實非可採。
⑸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給「蘇柏霖」時帳戶內還有50到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下,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蘇柏霖貸款專員」,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資料是要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無幾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蘇柏霖貸款專員」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被告雖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平日開銷使用之帳戶,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為其薪資轉帳帳戶,案發後其經提供在職證明予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行員,方得重新申辦一個帳戶供薪資入帳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交付予「蘇柏霖貸款專員」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帳戶內均幾乎無存款餘額可言,且被告斯時仍持有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甚且仍可使用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等功能而自行轉出款項使用,則被告仍實際持有並得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蘇柏霖貸款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嗣「蘇柏霖貸款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將款項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轉至外幣帳戶內,再轉至SILVERGATEBANK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邱奕川遭詐騙之犯罪
事實(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劉宇婷、劉金鐘、高錦雪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亦有提供上開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蘇柏霖貸款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原審未予認定,事實認定不當;⒉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邱奕川遭詐騙部分(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外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劉宇婷以3萬元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然仍未與告訴人劉金鐘、高錦雪、邱奕川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姐姐及1名4歲女兒,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否認有前開幫助洗錢等犯行,且迄今僅與告訴人劉宇婷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劉金鐘、高錦雪、邱奕川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轉匯至外幣帳戶內,再轉匯至SILVERGATEBANK帳戶內,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宇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謝宥宥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0月6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透過簡訊、LINE向劉宇婷佯稱其公司有提供借貸服務,劉宇婷先在https://cutt.ly/pVVKjwC網站上申請後聯繫在線客服辦理加急過件,即可借得款項等語,致劉宇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10月7日14時47分許3萬元2劉金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金鐘姪子」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0月7日1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劉金鐘佯稱其錢不夠支付帳款,需向劉金鐘借款支付,其會在下週五(即111年10月14日)返還款項予劉金鐘等語,致劉金鐘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10月7日11時31分許25萬元111年10月7日14時39分許9萬元3高錦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平安順心」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及LINE向高錦雪佯稱其為高錦雪姪子 張家銘 ,最近在做家電生意,急需用錢,不然貨辦法出去等語,致高錦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內,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存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10月7日13時1分許25萬5,000元4邱奕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許育琳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9月12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透過LINE向邱奕川佯稱:願意貸款予邱奕川,惟要匯款更正信用,且因有保險、申請VIP、保證金等需求,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邱奕川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10月7日11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56分許,應予更正)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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