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 翁啟益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尚瑞強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翁啟益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該公司信用卡業務後由原告受讓)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83,4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翁啟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㈡翁啟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翁啟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餘額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翁啟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146,72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翁啟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因翁啟益於100年4月17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則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於管理翁啟益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於本院通知前並不知情,未為其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VISA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財政部90年10月11日台財融(四)字第0900001535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75至10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其書狀所辯與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綉君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
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1183,492元(信用卡)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146,727元(現金卡)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合計330,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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