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68號原告 黃倢臻 被告 翁立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051、2718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4、545、546、1332號判決在案,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110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與前案無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此,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68號卷一第5至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