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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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天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安全帽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係為代步之犯罪動機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告鄭天順年籍資料同上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 冼念欣 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冼念欣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冼念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天順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冼念欣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