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77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告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59元,及其中新臺幣11,323元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具狀表示:我每月薪資收入不多,且前因積欠銀行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扣薪,加上每月固定支出之生活費用等,無力支付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希望可以將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併入強制執行金額一起執行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51-53頁),然其個人經濟狀況與原告對其之債權關係係屬二事;至被告請求併為執行部分,則屬原告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日後如何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宜,非屬被告所得處分之事項,是被告該等所請,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