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98號、偵緝字第1707號、95年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即帳戶申請日),分別在高雄縣岡山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出賣予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方式,連續詐騙丁○○、甲○○,致丁○○、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1編號1、2所示之丙○○○帳戶內。94年7月中旬某日,丙○○○因須用款,見自由時報刊登有「借錢不用證件」廣告,乃依廣告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某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接聽電話後,丙○○○即向該「陳姓」男子借款1萬元,並達成以金融機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質押借款之協議:如1月內清償1萬元,須返還交付之存簿等物;如1月內未清償,則須匯款1,500元充作利息。二人隨即約在高雄縣○○鎮○○路○○巷○號附近見面,丙○○○仍承續上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交付其所保管、使用之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係不知情之徐 再來 所有,平日交由其妻丙○○○保管、使用,丙○○○涉犯侵占部分,未據配偶 徐再 來提出告訴)予「陳姓」男子,該「陳姓」男子即給付借款6,000元予丙○○○。又於94年7月中旬某日(即與陳姓男子聯絡日)至94年8月1日(即乙○○匯款日)間之某日,2人復相約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憲兵隊對面見面,丙○○○另交付其所有之如附表
1編號4所示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而該「陳姓」男子則再給付借款3,000元。嗣該「陳姓」男子取得上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交付由其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方式,詐騙戊○○、乙○○,致戊○○、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 徐再來 、丙○○○帳戶內。94年8月1日20時40分許,該「陳姓」男子因無法在郵局領取乙○○匯入之款項,乃向丙○○○佯稱其所有之證券公司款項已經匯入丙○○○帳戶,須由丙○○○本人始能親領該筆款項,丙○○○不疑,乃持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存簿至高雄郵局新興分局夜間郵局領款。惟於領款時,為行員發現係警示帳戶,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郵局存簿1本。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人丁○○、甲○○、戊○○、乙○○、 林茂榮 等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而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證人丁○○、甲○○、戊○○、乙○○、林茂榮等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4第至25頁),本院審酌證人等上開於警詢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第3行以下、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9、30頁),並經被害人丁○○、甲○○、戊○○、乙○○暨證人即郵局行員林茂榮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㈠第2頁至第3頁;警卷㈡第1頁至第2頁;警卷㈢第4頁至第8頁;併案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簿及提款單;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㈠第
6頁、第8頁;警卷㈡第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警卷㈢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併案偵查卷第10頁、第37頁至第41頁)。又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融存款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雖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亦甚普遍,但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或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在諸多考量下,方為交付。況因借用帳戶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日多,民眾耳濡目染下,對帳戶交付使用轉趨謹慎,要求甚高,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當陌生人收取帳戶時,依被告智識、能力,豈不懷疑有可能為犯罪集團員所利用,而從事非法詐財行為。準此,該自稱「陳先生」、「阿明」之人收購帳戶後,可能交由詐騙成員從事詐財之事實,雖非被告所努力追求,亦非被告確定必然發生,但被告於懷疑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不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至於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自承:係先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予陳先生,待郵局語音辦妥後,再將郵局帳戶交予陳先生,之後復分別出賣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9行至第13行)。惟觀之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情形,被告應先出賣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再將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交予陳先生。是被告關於上開帳戶交付、出賣順序之陳述,應係誤記。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如附表1所示之4個帳戶,分別交付、出賣予「阿明」、陳姓男子,惟因「阿明」、陳姓男子均年籍不詳,無法傳訊到案,藉以釐清渠是否屬於同一集團,或僅將帳戶轉交於不同之詐騙成員。而觀之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情形,該4次詐騙方法、內容均不相同,無法認定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從而,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均僅各1被害人匯款入內,並無多數被害人反覆遭同一詐騙方法行騙,是本院認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成員,均係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該詐騙成員均係觸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甚明。又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雖確實匯款至附表1編號1至3號所示之帳戶。惟因附表2編號
1至3所示之詐騙犯罪成員均未到案,致無從傳訊以釐清彼此分工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均歸被告及詐騙成員所有。是上開情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成員共同犯罪。又就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係行為人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附表2編號1至3所示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均係透過電話行騙、指示匯款,復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提款,就證據而言,實施者均為上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已如上述,是被告應僅係提供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實施詐騙行為。至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乙○○匯款至附表
1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曾持存簿至郵局領款,惟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雖本人親自前往提款,仍遭郵局行員識破之事實,已據證人林茂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因詐騙成員持有該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已處於隨時可領取該款項之狀態,對該匯款已有事實之管領力,此時即已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是倘如提供帳戶者,事前並未同謀犯罪,僅於被害人匯款後,於不知情或被欺瞞之情況下,依詐騙成員之指示,持存簿領款,因係於犯罪既遂後,始加入領款,尚難認係對於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自難以共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後4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往領取附表1編號4之被害人乙○○匯入被告郵局款項,依被告智識能力應明知該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所得,惟被告否認與詐騙成員有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而辯稱係受陳先生之託前往領取自證券公司取得之款項,縱被告係一年約55歲之成年婦女,惟其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且職業係家管,有警卷筆錄可稽,是依其所面臨之週遭生活環境,顯難對於目前現實社會複雜之詐騙方式有明確之認知。況倘如被告事前即與詐騙成員共謀犯罪,在得知詐騙方法、手段之餘,當知金融機構設有帳戶警示系統,以防止詐騙成員領款,被告為免遭警查獲已有不足,豈有冒險前往領款,徒增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雖前往領款,但應係被害人乙○○匯款後,即詐欺犯罪行為已既遂後,在未事先同謀,並受詐騙集團之欺瞞於毫無預警此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單純依詐騙成員指示前往領款,此自難論以共犯罪責。公訴人認應成立共犯,容有誤會。公訴人雖未附表1編號3及附表2編號3部分起訴(即95年度偵字第6132號移送原法院併案審理部分),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多次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成員使用,致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受騙而匯款,匯款金額不低,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獲取利益12,000元,大部分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過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郵局存簿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幫助詐欺取材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未扣案之存簿、金融卡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扣案郵局提款單部分,因已交付郵局,為郵局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被告與詐欺集團係屬共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開戶銀行│開戶時間│帳號││││││├─────┼─────┼──────┼───────┤│1│玉山銀行岡│93年10月22日│0000000000000│││山分行││號│├─────┼─────┼──────┼───────┤│2│合作金庫銀│93年10月25日│0000000000000│││行岡山分行│(起訴書誤載│號││││93年10月26日│││││)││├─────┼─────┼──────┼───────┤│3│臺灣土地銀│83年10月11日│000000000000號│││行岡山分行│││├─────┼─────┼──────┼───────┤│4│鳳山郵局仁│82年2月1日│00000000000000│││壽支局││號│└─────┴─────┴──────┴───────┘附表2: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被害人匯款日期、帳戶、金額││││││├──┼───┼─────────────┼──────────────┤│1│丁○○│於93年10月31日14時許,在桃│於93年11月5日,在安泰商業銀││││園縣○○鄉○○路○段388之│行新莊分行,匯款8萬2,000元││││1號14樓住處,接獲自稱「賴│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被告帳││││志龍」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戶內。││││夏鑫電子公司、港澳博彩局所│││││舉辦之慈善活動中,丁○○得│││││到獎金108萬元,要領取獎金│││││,須先認購公司基金。之後,│││││丁○○即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按鍵匯款。│││││││├──┼───┼─────────────┼──────────────┤│2│甲○○│甲○○於93年11月5日14時許│於93年11月5日,在臺北縣板橋││││,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市○○○路○○號台新銀行,匯款││││,接獲電話,對方(為成年人│15萬元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佯稱係甲○○先生友人,欲│被告帳戶內。││││借錢周轉。之後,甲○○即依│││││該人提供之帳號,匯款15萬元│││││。│││││││├──┼───┼─────────────┼──────────────┤│3│戊○○│戊○○於94年7月28日15時許│戊○○於94年7月29日,在台中││││,接獲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20萬元││││(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徐再來││││號)電話,該男子自稱係澳門│帳戶內。││││國寶局政府機關人員,告知黃│││││愛月中澳門特獎新臺幣(下同│││││)6千多萬元,須先加入會員│││││始可領獎,而加入會員則須繳│││││交會費60萬元,領獎時亦須扣│││││除所得稅1千萬元,但以匯款│││││方式繳費,即不用扣所得稅,│││││之後即要求戊○○匯款。│││││││├──┼───┼─────────────┼──────────────┤│4│乙○○│乙○○於94年8月1日上午11│乙○○於94年8月1日,分別匯││││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款1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美路二段33號,接獲語音電話│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被告帳││││,表示其有1筆信用卡帳單未│戶內。││││繳,經轉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接聽後,即表示係非本人│││││消費,並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係松山分局電話)│││││,要其報案。待乙○○撥打電│││││話後,另由自稱「 陳志龍 警員│││││」之成年男子接聽,告知已受│││││理本案。嗣「陳志龍警員」即│││││撥打乙○○公司電話,表示尚│││││有其他信用卡遭冒名領辦,應│││││再聯絡金融防治中心。而 林松 │││││誼旋依指示,撥打00-0000000│││││5號電話,係由自稱「 張偉銘 │││││專員」之成年男子接聽,要求│││││乙○○至銀行辦理存赦保險單│││││、金融帳戶監控設定等事項,│││││並設定轉出帳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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