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吉選任辯護人劉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進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王進吉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時心起貪念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為玉髓、手鐲各1只(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元),且經被害人依法領回遭竊之玉髓,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尚非重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1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郭碧琼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郭碧琼提出之陳報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須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且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母親、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本院10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本件被告確為竊盜前科,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惟不同意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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