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事實欄上訴人即被告潘永慶施用期間應更正為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外,原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有詐欺、侵占、妨害自由、重利、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紀錄,原判決斟酌被告素行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各情狀,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於理由中已具體說明,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本院審酌被告犯本罪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無情可憫恕之特殊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