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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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地○路000號與319號相鄰處之騎樓,竊取鄰居 許智 評所有放在該處之一大包塑膠袋(內含數個小塑膠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被告家與鄰居家交界處騎樓拿取一包塑膠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自家騎樓範圍內看見該袋狀物覺得是垃圾所以拿去丟棄,而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拿取之袋狀物,外觀上確實可能被認定是遭他人丟棄之垃圾,況該物是有價值之物或為垃圾,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應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許智評 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手持之袋狀物,高度約到被告膝蓋上方,其包裹方式與一般人包裹垃圾方式無異,是自外觀上無法看出為垃圾或為告訴人所稱之有價值之新購入之塑膠袋。
(三)又被告辯稱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拿重物等語,則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葳群公益慈善基金會長照服務評估書可佐(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倘若為新購入摺疊整齊之塑膠袋,其高度達到被告之膝蓋上方,則重量非輕,應有數公斤,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係單手拿取該袋狀物,再衡酌被告之身體狀況,該袋狀物是否確實為告訴人所指述之外觀上摺疊整齊可判斷為有價值之新購入之塑膠袋,亦屬有疑。
(四)再依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二家之交界處之柱子有延伸空心磚作為間隔,而告訴人家一側緊鄰空心磚旁已擺置機車、腳踏車、晾衣架等物品,被告俯身拿取物品係在被告家之範圍,亦可認定。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於自家範圍看見該袋狀物,認為是垃圾所以拿走丟棄等語即有可能,則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100元之塑膠袋1袋則有可疑。
(六)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即告訴人許智評警詢時之證述稱:被告有意圖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100元之塑膠袋1袋等語,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均無法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