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猶仍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至擦撞 陳佳琪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佳琪受傷,至為不該,惟被告係因前一晚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隔日上午駕車,情節較飲酒後旋即駕駛為輕,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19422號被告蔡明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吉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翌日(26日)8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BHP-880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西六街26巷口欲右轉往五權西六街行駛時,不慎擦撞右側陳佳琪所騎乘之牌照號碼NKL-865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佳琪受傷(蔡明吉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雙方達成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蔡明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