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0年10月4日22時24分、110年10月4日22時31分」。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金額欄之匯款金額更正為「29,98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 吳季霖 、 顏清琪 、 蔡佳欣 、 柯惠予 、 林芳丞 、 徐偉哲 、 楊才億 、 廖紀荏 (下統稱告訴人吳季霖等人),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廖紀荏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季霖等人均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吳季霖等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已極力彌補告訴人吳季霖等人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被告除上述所得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靚蓉、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0號被告彭永霖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霖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不詳身分之人告以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製造美化金流,即可申貸等詞後,而依其社會經驗,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行暨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斗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且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季霖、顏清琪、蔡佳欣、柯惠予、林芳丞、徐偉哲、楊才億,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司法警察追查。嗣吳季霖、顏清琪、蔡佳欣、柯惠予、林芳丞、徐偉哲、楊才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季霖、顏清琪、林芳丞、徐偉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楊才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彭永霖固坦承將上揭北斗郵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要貸款,遂予想要貸款,遂與新光銀行信貸代辦人員「 李政育 」之人聯絡,依該人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季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吳季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北斗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顏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顏清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蔡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蔡佳欣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柯惠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柯惠予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4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芳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5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徐偉哲遭詐欺集團以編號6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6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北斗郵局帳戶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楊才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楊才億遭詐欺集團以編號7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7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91.被告提供全家繳費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2.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明1.被告依指示將上揭帳戶寄至指定處所,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吳季霖、顏清琪、林芳丞、徐偉哲、楊才億、被害人蔡佳欣、柯惠予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北斗郵局、合作金庫、彰化、玉山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0告訴人吳季霖所提供網路轉帳資料、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吳季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北斗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顏清琪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詐騙集團來電號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顏清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12被害人蔡佳欣提供網銀行轉帳資料、詐騙集團來電號碼、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蔡佳欣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13被害人柯惠予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詐騙集團來電號碼、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證明被害人柯惠予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4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4告訴人林芳丞所提供網路轉帳資料、詐騙集團來電號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林芳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5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5告訴人徐偉哲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徐偉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6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北斗郵局帳戶內之事實。16告訴人楊才億所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楊才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7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提出其與「李政育」LINE對話紀錄置辯,惟被告與「李政育」不熟識,卻逕自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帳號(含密碼)供對方使用,核被告所為,已然有違常情;另被告學歷為五專、曾做過業務員及紡織技術人員,且自承曾向銀行貸款時,未曾提出存摺、提款卡等物等語,是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欲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則依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配合銀行人員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式,以向自身所屬銀行貸款,應對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主觀上預見係為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虛增數筆非真實之交易紀錄,而得以取得本依正常管道無法取得之款項,其個人帳戶將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足認被告確有任憑他人掌控利用其帳戶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被告帳戶1吳季霖(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致電吳季霖並誆稱:其係 東森 購物平台人員,因吳季霖誤刷,須依指示操作即可退款云云,復佯裝台新銀行劉專員致電並訛稱:因帳戶錯誤需由金管會關閉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致吳季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0年10月4日22時22分許,轉帳9萬9,987元。2.110年10月4日22時24分許,轉帳9萬9,986元。1.北斗郵局帳戶。2.玉山銀行帳戶。2顏清琪(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22時許,致電顏清琪並誆稱:其係誠品書局人員,因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會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於10月4日19時59分許,佯裝富邦銀行人員致電並訛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顏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致右列帳戶。1.110年10月4日22時許,轉帳4萬9,987元。2.110年10月4日22時2分許,轉帳1萬6,123元。合作金庫銀行。3蔡佳欣(被害人)於110年10月4日19時許,致電蔡佳欣並誆稱:其在誠品網路書局購買約40餘本書,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取消訂單云云,復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0年10月4日20時29分許,轉帳2萬1,989元。2.110年10月4日20時50分許,轉帳3萬元。3.110年10月4日21時2分許,轉帳1萬元。4.110年10月4日21時6分許,轉帳8,000元彰化銀行帳戶4柯惠予(被害人)於110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佯裝CACO網路商場電商業者、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柯惠予並誆稱:因誤將柯惠予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柯惠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4日20時50分許,轉帳1萬7,123元彰化銀行帳戶。5林芳丞(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21時27分許,致電林芳丞並誆稱:其係東森購物平台專員,因駭客入侵平台,致林芳丞以刷卡方式購買30筆地墊,會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佯裝華南銀行人員並訛稱:須提供郵局帳戶前4碼確認本人以及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林芳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4日22時35分許,轉帳1萬2,051元合庫銀行帳戶。6徐偉哲(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21時30分許,致電徐偉哲並誆稱:其係誠品書局人員,因作業疏失,造成徐偉哲多付1金額,會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佯裝台新銀行人員並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4日22時24分許,轉帳4萬363元。北斗郵局帳戶。7楊才億(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17時45分許,致電楊才億並誆稱:其係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而被升級成為高級會員云云。復佯裝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帳戶自動扣款情形云云,致楊才億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4日19時58分許,轉帳3萬元。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彭永霖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併辦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辰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永霖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5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分別佯以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元大商業銀行專員去電廖紀荏,向廖紀荏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銀行程式誤訂為代理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廖紀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入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因廖紀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紀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紀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儲字第1100933167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億000000000號所附之存戶個人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110年9月3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及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照片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6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王銘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號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下稱北斗郵局)000-000000000000002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56分15秒許2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2110年10月4日晚間11時1分0秒許9.985元北斗郵局帳戶3110年10月4日晚間11時5分49秒許1萬9,985元北斗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