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誠
陳育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40號、第441號、112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組、手機支架壹組、保溫杯壹個、蘇格蘭威士忌酒0.2L、0.3L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琦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偉誠、陳育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偉誠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又被告2人均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案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 李聰保 、被害人 邱好 均受有損失,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李偉誠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育琦則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李偉誠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2個月,衡量被告李偉誠於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李偉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李偉誠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定其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2人共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商
品,其中未扣案之行動電源2組、手機支架1組、保溫杯1個,依被告李偉誠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偵卷第40230號卷第43頁),應認係被告李偉誠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被告李偉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偉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紳
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0.2L、0.3L各1瓶,係被告李偉誠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於被告李偉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其中1個保溫杯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李聰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0230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已剝奪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未繼續坐享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2年度偵字第963號被告李偉誠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育琦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誠與陳育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5日19時45分許,在李聰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跳蚤本舖商店內,由李偉誠徒手竊取李聰保所有之行動電源2組、手機支架1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隨即放入其攜帶之背包內,陳育琦則徒手竊取李聰保所有之保溫杯2個(總價值200元),且立即放入李偉誠攜帶之背包內,渠等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聰保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於111年7月15日18時20分許,查扣已使用之保溫杯1個(已發還予李聰保)。
二、李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神全門市內,徒手竊取 邱好均 所管領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0.2L、0.3L各1瓶(總價值420元),得手後,在該門市廁所內,將2瓶威士忌酒放入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邱好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聰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誠、陳育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聰保於警詢時指訴及被害人邱好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林栗賢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230號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偉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查扣之保溫杯業已使用,無法另行出售,應視為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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