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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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係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郭志浩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該住所所屬健宏祥園管理委員會 黃朝明 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該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31日確認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11年8月30日起算,而於111年9月19日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上開住所並無在途期間);惟上訴人竟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至原審雖另於111年10月26日再次送達原審判決書於對上訴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乃將文書付與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該住所所屬上開管理委員會黃朝明),然上開判決書既已於111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則上訴期間之計算,自應以被告最先收受判決送達之111年8月30日為準,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