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法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法字第131號聲請人 陳炯霖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董事
長上開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董事長,本會經報奉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1年1月13日以醫字第07620號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鈞院登記處於80年2月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4證他字第229號登記簿第26冊第7頁第446號)。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監督管理要點第10條第1款規定,監察人名額以三到五人為限。故本會章程第6條有關本會董、監事人數之相關規定及第10條關於職員之規定宜有所修正,經提請本會第12屆董監事第2次臨時聯席會決議,修正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6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028455號函同意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千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