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為佳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幸公司)之員工,平日駕駛佳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工地、工廠進行水電工程安裝、配線及維修等工作,係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月2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1516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超過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黃薪憲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 張靜珍 ,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華路1516巷行駛時,亦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迨陳文彬發現時已煞避不及,撞擊黃薪憲所駕車輛,致張靜珍受有胸部創傷多發肋骨、右鎖骨骨折合併顏面胸腹四肢廣泛皮下氣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文彬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靜珍之子黃薪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6至7頁、第33至35頁、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靜珍之子黃薪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4至5頁、第33至35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偵訊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現場、相驗照片等(相卷第8至10頁、第14、17至25、28頁、第36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超速駕車而煞避不及,致撞擊被害人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會
106年10月3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37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28頁),則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其所駕駛既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上訴人陳○○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受雇佳幸公司從事水電工作,當天開公司車輛前往銅鑼京元工廠維修,車禍當時已經下班要回公司宿舍途中,車上會載一些工具、配線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堪認被告係駕駛車輛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是被告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名(本院卷第36頁),再行審理程序,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報案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相卷第
3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併酌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尚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