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鄭江振 訴訟代理人 蔡志杰 被告 鄭甘樹
陳正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元 被告 陳桂美
鄭江鐘 鄭江平 吳吉良 阮福永 簡秀鈴 劉天福 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七八九點七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八點六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四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吉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四四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天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四五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甘樹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七二點六三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鄭江鐘、鄭江平、陳桂美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0七九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正雄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0二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福永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七二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秀鈴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桂美、鄭江鐘、鄭江平、阮福永、簡秀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3,789.7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伊主張分割方法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9月19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8324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8.6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147.22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吉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44.9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天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945.27平方公尺由被告鄭甘樹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472.63平方公尺由伊及被告鄭江鐘、鄭江平、陳桂美各按應有部分1/4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079.9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正雄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28.51平方公尺由被告阮福永取得;編號
H部分面積1,472.63平方公尺由被告簡秀鈴取得,且兩造間分割後不用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甘樹、陳正雄、吳吉良、劉天福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阮福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位置。
(三)被告陳桂美、鄭江鐘、鄭江平、簡秀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為被告鄭甘樹、陳正雄、吳吉良、劉天福、阮福永所不爭執,被告陳桂美、鄭江鐘、鄭江平、簡秀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被告劉天福占有使用,種植蓮霧,上有一鐵皮工寮;編號B部分為被告吳吉良占有使用,種植蓮霧、檳榔,上有一工寮;編號D部分為被告鄭甘樹占有使用,種植香蕉、檳榔;編號E部分有部分為被告鄭甘樹占有使用種植檳榔,部分是雜草雜樹;編號F部分為被告陳正雄占有使用,種植蓮霧;編號G部分為被告阮福永占有使用,種植檳榔;編號H部分無人使用,現況為雜草雜樹,南側683地號土地為柏油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鄭甘樹、吳吉良、簡秀鈴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衛星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8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6571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61至172、175至179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形為狹長型土地,僅南邊臨柏油路,為免日後分割之土地無法進出通行及農作機具採收需求,實有劃設2.5米道路之必要,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原告與被告陳桂美、鄭江鐘、鄭江平為母子、兄弟關係,且各自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小,倘將土地細分不利農用經營,復考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鄭甘樹、陳正雄、吳吉良、劉天福、阮福永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陳桂美、鄭江鐘、鄭江平、簡秀鈴均未表示反對,應認以現況進行分配,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小,亦能衡平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又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為鄭甘樹、陳正雄、 阮茂德 、劉天福、鄭 陳秀雲 、陳桂美、鄭江鐘、鄭江振、鄭江平、吳吉良等10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8筆,並未超過共有人數,且編號A部分及原告、被告劉天福、鄭江鐘、鄭江平、陳桂美、陳正雄、阮福永、簡秀鈴分配面積雖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故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可維持現況使用,增加土地使用價值,又均可對外通行,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60/142150前經被告吳吉良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經本院依據原告聲請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其就設定義務人即被告吳吉良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應存於被告吳吉良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附此說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亦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鄭甘樹│31500/142150│├──┼─────────────┼────────────┤│2│陳正雄│11550/142150│├──┼─────────────┼────────────┤│3│劉天福│22940/142150│├──┼─────────────┼────────────┤│4│陳桂美│315/11372│├──┼─────────────┼────────────┤│5│鄭江鐘│315/11372│├──┼─────────────┼────────────┤│6│鄭江振│315/11372│├──┼─────────────┼────────────┤│7│鄭江平│315/11372│├──┼─────────────┼────────────┤│8│吳吉良│33660/142150│├──┼─────────────┼────────────┤│9│阮福永│11000/142150│├──┼─────────────┼────────────┤│10│簡秀鈴│315/2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