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吳承修
吳逸畇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葉瓊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吳明育 生前擔任訴外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保全員,而亞東公司有以吳明育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005IGP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就吳明育於有效期間內,因非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吳明育於民國10
5年3月10日下午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由北向南行駛於南向車道,行駛至南下444.2公里處,適有訴外人即海軍陸戰隊66旅步2營支援連中士 曾河凱 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大貨車沿該路段由南向北行經該處,曾河凱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吳明育閃避不及,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曾河凱所駕駛上開軍用大貨車右前車頭,吳明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多發性肋骨骨折、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詎被告竟以吳明育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吳明育即送往枋寮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進行急救,依枋寮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載吳明育血液中有酒精成分,且吳明育於到院前即已死亡,縱嗣後有抽其血液進行測驗,惟採集時機、方法及部分,檢體保存方式,受檢者代謝能力及檢測方法,都可能使檢測結果產生變數,故吳明育死亡後之檢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不得為其有酒後駕車之認定。吳明育係意外身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吳明育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其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均不爭執,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囑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吳明育經枋寮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8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0.79MG/L,另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吳明育之眼底液為分析,就其檢體檢出酒精126mg/dl,是吳明育確為飲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是依系爭契約第21條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吳明育係亞東公司之保全員,亞東公司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如亞東公司員工因意外事故死亡,每一死亡事故,被告將給付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二)105年3月10日20時50分許吳明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南下車道,行駛至南下444.2公里處,適有海軍陸戰隊66旅步2營支援連中士曾河凱駕駛車號軍0-00000號軍用大貨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行經該處,曾河凱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吳明育閃避不及,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曾河凱所駕駛上開軍用大貨車右前車頭,吳明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多發性肋骨骨折、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創傷性休克死亡。
(三)原告葉瓊文為吳明育之妻,原告吳承修、吳逸畇為吳明育之子女,被繼承人吳明育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人。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吳明育是否有酒後駕車,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吳明育並未飲酒後駕車,自無系爭契約第21條之適用云云,被告則辯稱吳明育係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經查,吳明育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其因系爭事故而死亡等情,有被告107年3月8日(107)新產法發字第270號函檢送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37、538號卷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依證人曾河凱於警詢時證述:我有發現對方的車燈,距離很遠,有超過100公尺但實際距離我不太清楚,因為當時距離對方還很遠,所以我打左邊方向燈準備左轉,當時對方已經撞上來了。…我想知道對方是否有酒駕或是精神不濟開車等語;於偵訊時證述:發生撞擊後,我立即下車查看發現死者整個人癱軟在駕駛座上,他的上半身像是躺在駕駛座的椅墊上,下半身都在方向盤下方之空間,我懷疑當時酒醉神智不清…車禍前,依我目測,死者還距離我100公尺以上等語(見相卷第9至10頁背面、58、59頁),又證人A(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述:
該條路上的視距約可看到400米左右,當時有路燈,照明的很清楚。當時在對向有一部自用小客車,要撞上曾河凱駕駛的軍用車之前,我有看到該部自用小客車。當時感覺對方車子開得很快,對方沒有煞車等語(見相卷150至15
1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吳明育應可預見曾河凱之車輛在前方進行迴轉,卻未有煞車或採取其他應變措施之舉動,已與一般正常駕駛人反應不同,另吳明育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58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0.79mg/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4頁),再經抽取吳明育眼球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檢出酒精126mg/dl(即0.126%),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6日法醫毒字第10500015110號函檢送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169至170頁),原告雖質疑上開2個檢驗結果不可採,惟病患吳明育到院已無生命跡象,病人於插管或注射時並無使用干撓酒精測試的藥物,抽血於接上點滴前進行,並無給予任何藥物;病患吳明育先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再抽血進行血中酒精濃度最大的爭議主要出現在抽血的過程及樣本保存的時間是否會造成樣本酒精濃度的增加。在抽血的階段,由於一般使用酒精棉球消毒,直覺上會讓大眾覺得酒精是否會經由皮膚滲入,造成樣本濃度的異常,在此提出刊登於BiochemiaMedica期刊的文獻Thealco
holusedforcleansingthevenipuncturesitedoes
notjeopardizebloodandplasmaalcoholmeasuremen
twithhead-spacegaschromatographyandanenzyma
ticassayBiochemMed(Zagreb).2017Jun15;27(2):398-403.在此篇文獻當中,使用70%酒精棉球在未等待期完全蒸發乾燥前即將針頭插入抽血的情況下去比較血中酒精濃度的結果,發現並不會影響抽血結果。本院急診抽血採用70%酒精棉球消毒,並且等待完全乾燥後才進行抽血,根據以上的文獻結論本院採用的抽血過程不會影響抽血結果。而針對到院前並無生命跡象的病患的血中酒精濃度檢查,可以引用發表於1993-6月JournalofForensicScience的InterpretationofLowPostmortemConcentrationsofEthanol一篇結論來總結相關病人的狀況。
這篇以341具大體解剖的抽血比對眼球液/尿液的酒精濃度,顯示檢驗結果>0.04g/dl(40mg/dl)表示被檢驗者很可能有使用酒精。本案中的被檢驗者,其抽血值遠遠超過40mg/dl(15Omg/dl),因此可以推論被檢驗者的酒精濃度結果應該不受其到院無生命跡象的狀況影響,有枋寮醫院107年6月13日枋醫字第107158號函、107年7月17日枋醫字第1072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218至
220頁),另人體死亡後,無法採得血液的情況之下,欲鑑定毒藥物及酒精,眼球液可作為一替代性檢體。然吐氣酒精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依相關研究結果有其公式可循,對於眼球液與血液酒精濃度並無直接換算關係存在。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是使用酵素分析方法,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具有意義之濃度數值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本所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或眼球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或眼球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42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枋寮醫院抽血檢驗方法並無不當,檢驗結果亦不因吳明育到院無生命跡象的狀況影響,況再經抽取吳明育之眼球液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該檢測方法準確性高且干擾少,更可確認檢出酒精126mg/dl(即0.126%),且原告亦自承吳明育生前並無疾病或需長期服用藥物(見本院卷第264頁),亦可排除檢驗結果受藥物干擾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檢驗結果不可採信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固主張依證人 施政堂 、 廖憲陽 、 吳海清 之證述,吳明育未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超商店長施政堂證述:系爭事故當天吳明育有至便利商店買飲料,與吳明育交談時沒有聞到酒味。吳明育是快接近傍晚,太陽還沒下山時去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足見吳明育離開超商時間為傍晚,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20時50分,仍有1、2個小時之時間,不足以證明吳明育未有酒後駕車。證人廖憲陽證述:系爭事故當天在吳明育父親的工寮有看到吳明育,當時太陽已經下山,大約要點燈時。當天沒有聞到酒味。在3月上旬天色變暗要點燈約
6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證人吳海清證述:我與吳明育一起離開果園,我們是各自開車離開。我回去,而吳明育我猜測應該是要去公司換班,所以吳明育往南。我們在工寮吃飯後才一起離開,離開後沒幾分鐘就聽到吳明育發生車禍的消息了。吳明育離開工寮時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則證人廖憲陽及吳海清至多僅能證述吳明育於離開工寮時並未喝酒,則吳明育於離開工寮後至系爭事故發生期間,是否確實未喝酒,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均未能證明,故徒以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實不足以推翻枋寮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檢驗結果,故原告主張吳明育並未飲酒後駕車,要難憑採。
(四)從而,吳明育之血液及眼球液中酒精濃度經枋寮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檢驗結果分別為158mg/dl、126mg/dl(即0.126%),吳明育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