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5號抗告人 黃坤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裁全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已提出名單及求償金額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訊息、買進賣出交易明細、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分戶歷史帳查詢、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證券存摺封面、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授權人之求償表及交易帳明細表資料光碟等為證,可認就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原裁定固稱上開刑事判決認抗告人有指示他人將不法所得匯往海外帳戶;然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01日自動向相對人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計新臺幣(下同)18,580,939元,有該日偵訊筆錄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抗告人並無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抗告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顯不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求償名單及求償金額一
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6、2772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訊息、買進賣出交易明細、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分戶歷史帳查詢、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證券存摺封面、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授權人之求償表及交易帳明細表資料光碟等為證(見原審100年度裁全字第136號卷第13-17、50-377、390頁反面、第399-406頁反面、第418-534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等請求原因,已有相當釋明,且其請求亦無非正當之情形。
㈡相對人另主張依抗告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其名下僅有600餘萬元財產,目前扣押所得之財產僅餘201元,但登記參加團體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之投資人共有226人,求償金額高達34,400,174元,抗告人面對此一龐大求償金額,有先行脫產或逃亡隱匿之虞,且證券團體訴訟程序通常甚為冗長,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引用上開刑事判決認抗告人有指示他人將不法所得匯往海外帳戶等情,已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⑴投資共6筆,金額計25,055,090元。⑵所得共17筆。金額2,571,876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反面)。查抗告人利息所得計3筆,金額共96,141元,存款利息倘以百分之1計算,抗告人99年度存款至少尚有9,614,100元,然於相對人聲請扣押之際,抗告人僅剩201元之存款,別無其他薪資、股票可供查扣,財產所得變動甚大,難謂無隱匿財產之情,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本件證券團體訴訟被害人人數眾多、求償金額甚鉅,案情繁雜,審理曠日費時,則相對人主張如未先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於案件審理中恐有隱匿財產,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據。且此類證券團體訴訟事件,具相當之公益性,鑒於團體訴訟曠日費時,取回擔保金亦需相當時日,恐造成相對人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相對人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為免供擔保,經核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伊於99年12月01日檢察官偵查中即自動向相對
人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8,580,939元(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伊並無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情事;惟查,抗告人雖無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情,然抗告人所繳交之不法所得,乃係不法掏空日揚科技公司資產共18,580,939元,然與抗告人因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致買入日揚科技公司股票投資人受有相當之損失,投資人可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核屬二事;且犯罪行為人為獲緩刑判決,多於偵查階段即主動繳回不法犯罪所得,況抗告人曾指示他人將他人不法所得匯往海外帳戶,尚難憑此遽認抗告人於日後即無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不可採。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免供擔保,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