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健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緝字第1280、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顏明健為役齡男子,為依規定應接受中華民國兵役徵召之役男,其於民國100年8月3日、100年8月24日先後親自簽收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100年7月28日新北重役徵檢字第
1號徵兵檢查通知、及100年8月22日新北重役徵檢字第1號徵兵檢查通知,分別通知其應於100年8月11日、100年
9月5日至新北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基於妨害兵役之概括犯意,接續對於該等徵兵檢查通知均置之不理,並於前揭所定之徵兵檢查日期均無故不到,嗣經新北市民政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而悉上情。
二、顏明健為 顏明瑋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弟,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至新北市○○區○路頭街80巷6號
4樓之公寓樓梯間,將放置上址之冷氣機1台(為 林義發 所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一同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之1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114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豐春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顏明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3、6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義發、證人陳豐春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5、30、36-3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四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此部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妨害兵役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前揭徵兵檢查通知、且於該等所定之徵兵檢查日期均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惟矢口否認其行為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辯稱:伊沒有不想當兵,只是忘記去體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3日、100年8月24日先後親自簽收新北
市政府三重區公所100年7月28日新北重役徵檢字第1號徵兵檢查通知、及100年8月22日新北重役徵檢字第1號徵兵檢查通知,嗣於該等所定之徵兵檢查日期均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3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0月13日北民徵字第1001426545號函暨所附徵兵檢查通知、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6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1、3-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先後徵兵檢查通知之掛號郵
件回執上,均經收執人簽署「顏明健」之姓名加以簽收,且先後2次之簽名字跡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乙節,有前開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佐(偵卷一第3-6頁),是本難遽信被告竟可能先後2次親收該等徵兵檢查通知後,均因遺忘日期始未前往接受徵兵檢查。且被告就該等徵兵檢查通知之收受情形,前於偵查中則先供稱:「(之前有無收到徵兵檢查之通知?)我沒有收到,我奶奶看不懂字,是她代收,但她沒有拿給我,我並不是故意不去接受檢查。」、嗣則改稱:「(【提示收執2紙、供其閱覽】為何徵兵檢查通知2次皆有人收執?)我有收到第一次的檢查通知,第二次我不知道,100年8月間我有住家裡。」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1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卷第24頁),是其就是否曾收受該等通知部分,前後所述本已有所不符。又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先供稱:「(【提示徵兵檢查簽收紀錄】是否兩次都是你簽的?)第一次是我簽的,第二次8月24日不是我簽的。」,嗣經本院詢其是否有意聲請將該等簽收紀錄送交筆跡鑑定後,始又改稱:10
0年8月24日那次的筆跡好像是伊簽的等語(院卷第33頁),是被告無論就是否曾收受該等徵兵檢查通知、乃至於究竟是否親自簽收或由家人代收,均有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述,故其所辯自難信為真。況查,前開100年8月22日新北重役徵檢字第1號徵兵檢查通知上並經載明「此為第2次通知,收到本通知請來電告知」等字樣,而被告就此竟另供稱:伊不知道要告知區公所,伊沒有看通知,之後也沒有去作任何補救等語(院卷第33、67頁),益徵被告顯非遺忘徵兵檢查日期始未前往進行徵兵檢查,反係基於對於該等徵兵檢查通知自始均毫不在意、且完全置之不理之心態所致,則其確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乙節,自已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此部所為妨害兵役部分犯罪事證亦屬明確,而應依法論科。
四、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滿18歲之翌年
1月1日起役,至屆滿40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指之「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32條之規定,則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程序在內,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因係侵入屬於住宅一部之新北市○○區○路頭街80巷6號4樓之公寓樓梯間內行竊,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本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與同案被告顏明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先後所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本件先後所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及侵入住宅竊盜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夥同親人竊取他人之財物,又多次無故未依指定之徵兵檢查日期到場,對於國家法令視如無物,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竊盜犯行、又始終否認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為對國家徵兵處理造成之危害程度,併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就竊盜部分不再追究(院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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