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岳豐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岳豐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9年11月止,擔任高南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南公司)業務人員一職,並因高南公司與松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堡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周錦松、 王碧梅 夫妻,石岳豐實際上處理之業務範圍,包含高南公司及松堡公司對外參與投標、履約之各項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松堡公司因於99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間)承包海
軍陸戰隊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左營、旗津廠區高低壓作戰設施檢修工程,由石岳豐代表松堡公司負責處理相關履約事宜,因該工程需依現場狀況判斷是否需繳交空污費,石岳豐先於99年4月6日向松堡公司領取上開工程空污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同日前往工程現場準備進行施工時,始知該工程無庸繳納空污費,石岳豐明知該款項應繳回松堡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將該4萬元供己花用。
㈡松堡公司因於99年8月間參與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子儀營區電
力地下化整修工程,由石岳豐代表松堡公司參與投標,並於投標時交付面額為24萬7千元之郵政匯票1紙作為押標金。嗣因松堡公司得標,由石岳豐於99年8月14日代表松堡公司簽訂上開契約、繳交履約保證金,並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將松堡公司之押標金24萬7千元退回,而交付上開面額為24萬7千元之郵政匯票1紙與松堡公司之代表人員石岳豐。石岳豐明知該郵政匯票領取後應繳回松堡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16日兌現該郵政匯票而取得24萬7千元後,未交與松堡公司,反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將該24萬7千元供己花用。嗣因松堡公司人員發現石岳豐遲未將押標金繳回,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松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 黃建整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石岳豐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上訴辯稱:上訴人並非業務侵占,而是上訴人與告訴人間雙方債務問題,事後是因上訴人經濟限入苦境,加上身體不適無法上工,所以無法償還該款項。又該2筆金額原本要一同繳交履保金,應非2罪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岳豐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不諱(見他字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51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淨淇 於原審之指述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及背面),並有被告暫領空污費四萬元之轉帳傳票1紙、被告領取押標金24萬7千元之郵政匯票正反面影本1紙、被告勞保查詢資料1份、勞工保險卡資料1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3頁、第9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均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上訴辯稱是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本件2筆之空污費及押標金均經告訴人同意借用,是被告辯稱是債務糾紛乙節,顯屬無據。又被告辯稱上開2筆空污費及押標金是要一同繳交履保金應僅構成一罪云云。惟按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占之2筆空污費及押標金,一係作為松堡公司承包之海軍陸戰隊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左營、旗津廠區施工時之空污費;一則作為松堡公司投標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子儀營區電力地下化整修工程之押標金,是分別交付與被告持有之款項目的並不相同。且該2筆款項交付被告持有時間先後相隔4月之久,是自無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持有該2筆款項之目的相同應僅構成1罪云云,亦顯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9年11月止,擔任高南公司業務,實際處理之業務範圍,包含高南公司及松堡公司對外參與投標、履約之各項事宜,其中海軍陸戰隊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左營、旗津廠區高低壓作戰設施檢修工程空污費之處理,以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子儀營區電力地下化整修工程之投標及領回押標金,均由被告負責,業經告訴代理人張淨淇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54頁),是被告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至屬明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隔已有4月之久,且持有該2筆款項之目的不同,顯係分起犯意,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所述已婚、育有1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1萬8千元之生活狀態,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上開侵占款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侵占之金額、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同時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是債務糾紛,且先後2筆款項應論以1罪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