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訴人NGUYENTH.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NGUYENTHIKIMNGAN(中譯名「 阮金銀 」)與TRINHTHIH
ONGTRANG(越南籍,中譯名「 鄭虹莊 」)原均為越南籍女子,因婚姻關係來台,兩人在台南地區學習中文而結識。阮金銀於民國99年5月8日介紹鄭虹莊結識男性友人 謝來 發後,因 謝來發 與鄭虹莊相偕出遊,並贈送衣物予鄭虹莊,惟事後卻向阮金銀友人 黃美仙 抱怨鄭虹莊花費無度,甚至懷疑阮金銀與鄭虹莊共謀詐騙其財物,經黃美仙轉告阮金銀後,阮金銀認為無端遭到波及,遂與謝來發發生口角,並對鄭虹莊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自99年6月9日20時36分起,至同年月10日19時56分止,接續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越南文傳送內含欲加害鄭虹莊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惡害事項為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鄭虹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恐嚇鄭虹莊交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致鄭虹莊心生畏懼,然因鄭虹莊無力支付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鄭虹莊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鄭虹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阮金銀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5頁背面、8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阮金銀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鄭虹莊,惟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鄭虹莊於98年底曾向我借貸3萬元,我不想再跟她做朋友,所以傳簡訊請她把欠我的錢還我,前開簡訊內容係要求鄭虹莊歸還借款,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99年6月9日20時36分起至同年月10日19時56分止,接
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越南文傳送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屬實,並有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有:「你想解決這件事情還是想我把這件事搞大」、「如果你不解決你不要怪我」、「你拿錢給我讓我帶我的朋友去吃喝,不然我就會讓你不安定」等言語,雖未具體說明欲對告訴人施加惡害之方法、時間或明確告知欲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但依被告所傳送之前後數封簡訊內容綜合觀察,已屬欲對告訴人施加惡害之威脅,實顯而易見。依一般社會通念,以抽象之文字威脅,使被害人無從防備惡害之來臨,對被害人造成之恐懼並不亞於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被告前開簡訊內容當屬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疑,其辯稱簡訊內容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雖均辯稱:「鄭虹莊於98
年底,曾到我住處向我借貸3萬元,發簡訊是向鄭虹莊索還其所借貸之3萬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42頁);被告配偶 曾嚴 願於原審並證稱:「98年底告訴人曾到我住處找被告交談,告訴人當日曾哭泣。被告向我詢問是否有1萬元現金,經我詢問才知道告訴人需要3萬元款項,但被告只有2萬元,尚欠1萬元,故我另取1萬元給被告借予告訴人」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惟查,證人 曾嚴願 與被告係配偶關係,其證言是否真實可信,尚待斟酌,且依曾嚴願所言被告每月收入約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而告訴人欲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為3萬元,已超過被告每月之薪資收入,對被告而言並非小數目,茲被告竟未要求告訴人書立借據或相關憑證,實與常情有違。另依曾嚴願在原審證稱:「告訴人因所賺薪水均遭其配偶取走,每月僅有500元零用,故需向被告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頁),若屬實情,則依告訴人之所得與經濟能力,幾無清償3萬元借款之可能,被告卻無視於此,逕自借款與告訴人,且未約定歸還之時間、方式,亦屬有違常理。
另依被告及曾嚴願所述,被告於告訴人借款後某日,曾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元現金交付予曾嚴願充作告訴人歸還之款項,並提出被告郵局交易明細1份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卷一第35頁)。惟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98年9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即被告所述提領1萬元歸還曾嚴願之日止,每次提款金額均為3,000元,何以告訴人突然至其住處借錢,被告竟有2萬元現金可供借貸?況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歸還曾嚴願1萬元,尚須自郵局帳戶提領始有足夠款項得以歸還,然告訴人無預警至被告住處借款,被告卻能立即提出現金2萬元交予告訴人,此舉顯不合理。被告辯稱曾借款3萬元與告訴人,發簡訊係要求告訴人歸還借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難以採認。
㈣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
告要求給付款項之原因、地點、數額及其承諾給付之數額等事項,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所為被告恐嚇取財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邀約被告共同用餐時,被告曾邀約1名男性友人(按指謝來發)同往,嗣後我曾與該名男子私下出遊,然被告事後曾找我出面,表示知悉我與該名男子之事,若不交付金錢,即將我與該名男子出遊之事告知我的配偶」、「我預先交付5,000元,經被告嫌少拒絕,被告要求1次交付3萬元」(見警卷第5頁,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僅為彈劾證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5月中介紹1名男性友人給我認識並要我與他交往,經我拒絕,被告就恐嚇要我交付10萬元,並稱如果不交付,將告訴我配偶我有外遇情事;我表示無力支付,被告稱先拿3萬元」(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則證稱:「被告稱若不給她10萬元,就要告訴我的配偶有關我與謝來發出遊的事;我答應先給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2頁)各等語。
綜觀告訴人指訴被告要求給付之數額,雖有10萬元與3萬元之差別,但就最終被告要求給付之數額為3萬元,則並無不同,且與被告所傳送附表編號八所示簡訊要求告訴人給付3萬元之數額相符,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全然無據。雖告訴人就被告出言恐嚇之時地、方式等事項之陳述非無些許誤差,惟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有夫之婦,仍介紹男性友人謝來發與告訴人認識為友,而告訴人亦與謝來發私下出遊,若謝來發與告訴人僅單純為普通朋友,何以會埋怨告訴人花費過多,甚至懷疑被告與告訴人聯手詐取財物?凡此種種情狀,均與社會通常社交往來之常情相違,非無可議之處。而告訴人私下與謝來發結識出遊,本難期見諒於配偶,為免事件曝光,就其與介紹者即被告間交涉內容之陳述,縱有所保留致前後稍有不符,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尚難因此即全盤推翻告訴人指述被告恐嚇取財之真實性。況依被告發送之簡訊內容,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業見前述,辯護意旨此部分指摘,尚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於99年8月20日曾以越南文發送「現
在我先還5000還有5000就星期一我還給你好嗎」等文字(見偵卷第48頁所附簡訊照片及翻譯),告訴人既表示「還錢」,足見其確有向被告借款。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前開簡訊內容,被告所指之「還」即越南文「DUA」,應係「給」之意思,並非「還」(見偵卷第54頁);原審法院委請越南籍通譯 歐美艷 就前開越南文「DUA」翻譯,其亦稱該文字應為「拿」的意思,「DUA」並非「還」,「還」的越南文中應為「TRA」(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101頁背面)。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前開簡訊,雖自行委請他人翻譯越南文「
DUA」為「還」錢之意(見偵卷第48頁);惟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簡訊內容送請外交部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翻譯結果,據復:【99年6月10日17時23分之簡訊內容,文意為「我當你是朋友所以沒叫你先生出來,你們造成我很沒有面子,你給我錢好讓我帶朋友去喝酒吃飯,否則我不會讓你安寧的,看不懂的話就打電話給我」;並於註解欄說明「Duatien」英譯為「givemoney」最為貼切,即給錢、交錢。另討債時債主不會用「dua」當作追討「還」錢之意,但是債務人還錢時,為顧及自己面子,偶爾會用「dua」當作還錢之意,就本案相關簡訊前後比對,似無還錢之意」,有外交部100年12月29日外條二字第100013063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確係以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交錢無誤,上開被告自行提出之翻譯內容,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任職公司負責人之妻即證人 陳秋燕 於原審院證稱:「
鄭虹莊說有人要跟她拿錢,同是越南籍的1位女同學要介紹1名男子給她認識,後來說要向鄭虹莊拿錢,否則將告訴她的老公,所以鄭虹莊就很恐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錢,告訴人確實出現恐懼之情形;倘被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討回借款,縱告訴人無力償還,亦不可能有緊張恐懼之反應。參以證人謝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聽過告訴人跟你講說被告要向他拿錢的事情嗎?)有,但我不曉得內容是什麼。(你是何時聽過的?)我們在公園路吃飯的時候有兩個人打我,我不知道是誰叫來的,當時並未提出告訴。我是在那次以後聽到的。(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被告為何要向他拿錢?)那是他們之間的過程,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說要拿多少錢?)他只有說要拿錢而已,沒有說要拿多少錢。(告訴人有沒有說請你幫他出一點或向你借?)他有跟我講到,但我說沒錢」、「(告訴人有沒有跟你說被告要向他拿什麼錢?)我並不知道他們之間是否有什麼借貸關係,【他講的意思好像是說我跟告訴人私底下有出去的事情】」等語,益見被告確實以告訴人私下與謝來發出遊之事,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無誤。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本於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為接續犯,僅為單純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罔顧與告訴人同屬遠離家園之外籍新娘,竟以恐嚇手段意欲取財之惡性、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一│99年6月9日下午8時36│你說今天你到我這邊為什麼│││分│你沒有打電話給我你看我是││││什麼東西?我真的很生氣你││││知道嗎?你想解決這件事情││││還是想我把這件事情搞大│├──┼──────────┼────────────┤│二│99年6月9日下午8時48│明天我等你,五點下班如果│││分│你不解決你不要怪我│├──┼──────────┼────────────┤│三│99年6月9日下午10時1│明天我在學校等你下班│││分││├──┼──────────┼────────────┤│四│99年6月10日下午7時23│我看你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分│沒有叫你老公出來你們讓我││││很丟臉,你拿錢給我讓我帶││││我的朋友去吃喝不然我就會││││讓你不安定不懂你就打電話││││給我│├──┼──────────┼────────────┤│五│99年6月10日下午7時39│你為什麼不敢接我的電話我│││分│馬上到你家拿│├──┼──────────┼────────────┤│六│99年6月10日下午7時42│你馬上打電話給我│││分││├──┼──────────┼────────────┤│七│99年6月10日下午7時48│你拿錢給我你在哪裡?我馬│││分│上到│├──┼──────────┼────────────┤│八│99年6月10日下午7時56│你叫那個男人最好不要打電│││分│話來煩我,我不想看到他的││││臉不然,別怪我無情,明天││││你直接拿給我30000,你沒││││有的話,就叫他拿給你,我││││不想看到他的狗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