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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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
209、15058、16540、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聖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竊行:
㈠、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8日8時10分許,在其居住處所同棟樓之 陳彥達 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之門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彥達(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據該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工具
1批(內有手提式電動砂輪機1臺、電線1捲、尖嘴鉗1個、螺絲起子1支、小鐵鎚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警受理報案至上址處理陳彥達所涉恐嚇案件時,經陳彥達發現報警,因悉上情(下稱:行為一,10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
㈡、於同年月14日3時許,在其同上居住處所同棟樓之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彥達所有停放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臺、銀色腳踏車2臺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彥達於同14日12時許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下稱:行為二,101年度偵字第13209號卷);
㈢、於同年5月(起訴書誤為4月)16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在其同上居住處所同棟樓之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彥達所有停放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彥達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下稱:行為三,101年度偵字第15058號卷);
二、 陳聖復 於同年7月1日13時59分許,在其如上居住處所前,恰遇陳彥達、 陳穩營 2人(如上2人涉犯傷害案件,業據該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陳彥達左手手中鑰匙1串強取後向外丟擲,致妨害陳彥達使用上開鑰匙之權利(下稱:行為四,101年度偵字第17384號卷);斯時,陳彥達見狀欲取回遭丟棄路旁之鑰匙之際,陳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垂手取得路旁掃帚一支(未有扣案),接續以手持掃帚抵住陳彥達頸部之方式,毆打欲取回上開鑰匙之陳彥達,並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前來協助之陳穩營,其後三方遂互為扭打一起,因致陳彥達受有右側口腔黏膜擦傷、右膝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陳穩營因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行為五,101年度偵字第1738
4號卷)。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係未經相應的當事人的反對詰問加以核實,遂排斥其法律上之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此一核實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為證據之調查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的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明異議的,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的同意表示。
二、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如下所述各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的情形,是如上所述,本案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01年4月27日、5月22日、7月1日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見101年7月2、10日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見101年8月9、22日審理筆錄)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達、陳穩營分別於警詢(見101年4月17日、5月9、16日、7月1日警訊筆錄)、偵查(見101年7月2、17日偵查筆錄)指證述,互核為屬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0紙、現場照片6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3209號第8~11頁、101年度偵字第15058號卷第8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0紙、現場照片6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第16~19頁),以及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5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7384號卷第19、20、22、23頁)可為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可以採信的。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的犯行,顯然可以認定,所以應該予以定罪處罰。
二、核被告陳聖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行為一~三)、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行為四)、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行為五)。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1次強制犯行、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彥達、陳穩營受有上開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2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並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備註│││││││├──┼────┼──────────┼──────────┼────────────┤│一│行為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陳聖犯竊盜罪,處有期│10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竊盜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行為二│同上│陳聖犯竊盜罪,處有期│101年度偵字第13209號卷│││││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行為三│同上│陳聖犯竊盜罪,處有期│101年度偵字第15058號卷│││││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行為四│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陳聖犯強制罪,處有期│101年度偵字第17384號卷││││強制罪。│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行為五│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陳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同上││││傷害罪(併適用同法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