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煌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煌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錫煌前經 孫啟文 (民國100年7月14日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招攬,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香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無結婚之真意,仍以新臺幣5萬元之對價擔任人頭配偶,而與孫啟文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孫啟文、林香妹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孫啟文帶同前往大陸地區,安排陳錫煌於91年4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林香妹偽為結婚登記,並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陳錫煌於91年5月16日返回臺灣,旋於翌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再轉往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檢附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陳錫煌與林香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陳錫煌復接續於同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以配偶身分擔負林香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承辦警員 謝英山 、巡官洪國哲將陳錫煌與林香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繼之再由陳錫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揭經後埔派出所警員註記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辦林香妹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為行使。經境管局審查後,據以核發林香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而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式,使林香妹得於91年7月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3年2月19日出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木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福建省福州市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29509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1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2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經刪除,均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茲分述之: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顯非有利。至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增訂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時,並無該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現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犯罪,故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尚無不利。
㈢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其罰金最低數額既經提高,對被告自非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及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與孫啟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孫啟文、林香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使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公務員,分別將其與林香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基於使林香妹非法入境臺灣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況下,賡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行為;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被告僅有持經註記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林香妹入境,而為一行使使公務員豋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然於所犯法條欄謂:「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顯係誤載。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我國戶政管理及入出境管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
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