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新普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許文彬 律師 葉慶人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矽油膏(Brugarolas)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曾公開招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決標,由伊得標,兩造遂於同月二十七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採購矽油膏一萬六千公斤,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元,須以四公斤為單位分裝,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分二批交貨各一萬二千公斤及四千公斤。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交付第一批一萬二千公斤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因其中一萬一千九百公斤為五公斤裝,與約定不符,遭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而要求換貨複驗,經伊說明,雙方協調以減價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含違約金)交貨。伊交付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在霧峰倉庫實施品質驗收及垂流試驗,惟因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颱風襲台,測試地(台中縣龍井鄉)地區降雨大增,相對濕度隨之提高,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函告以該批矽油膏有剝離現象,判定品質不合格,再要求限期全數換貨。惟該批矽油膏已經被上訴人之電研所化驗通過,合於採購規範之品質要求,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不當始生剝離現象,伊乃兩度要求複驗,遭被上訴人拒絕,並片面解除契約。又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繳交第二批矽油膏四千公斤,雖曾因部分文件未齊而補正及原廠澄清說明,但仍遭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六日)片面解除契約。以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伊自得請求給付貨款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減縮後)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第一批矽油膏一萬二千公斤經垂流試驗判定不合格,伊要求上訴人換貨,惟上訴人遲未補正,伊乃依約解除該部分契約;另第二批矽油膏四千公斤,於會同驗收時,發現產品證明文件不符,且有鐵蓋生鏽、內容物溢漫、沾黏蓋緣等異常現象,伊亦於要求上訴人補正未果後,依約解除該部分契約,均屬有據,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約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被上訴人「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矽油膏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所交付矽油膏,除須依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矽油膏特性及試驗合格(由該公司所設綜合研究所實驗室辦理試驗,下稱特性試驗)外,另需經抽樣垂流試驗合格(下稱垂流試驗)。第一批矽油膏一萬二千公斤雖經特性試驗合格,但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之垂流試驗,經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一日檢驗,發現有剝離現象,乃於同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全數辦理換貨,同年十月三日再函知限期換貨之急迫事由,即該批矽油膏無法確實將鹽塵污物與礙子串表面隔離,將造成冬季東北季風鹽霧害期間線路跳脫、跳電之重大事故。上訴人遲未補正,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兩造依該會建議進行二度垂流試驗,仍有特訂條款第三條第九點所約定「水滴、水柱或波浪形狀」(外觀)之剝離現象(電業工程之物理專業用語),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判定第一批矽油膏一萬二千公斤不合格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去函上訴人,表示依採購契約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函文誤載為終止)該批矽油膏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將第一批矽油膏再送鑑定,然依特訂條款第四條約定,矽油膏維護使用週期為二年,而上訴人所供應之矽油膏製造日期為西元二○○六年(民國九十五年)間,距今早已超過二年之維護使用週期,其粘著、絕緣力早已衰減,況前述二次垂流試驗,均依照特訂條款之約定施作,已顧及上訴人之複驗權益,即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其次,上訴人於交付之第二批矽油膏四千公斤,依驗收紀錄及照片所示,於驗收時發現產品出廠證明文件不符,且因包裝不當致矽油膏蓋緣有內容物溢出、鐵罐蓋緣與罐底生鏽、以及應保持密閉之鐵罐蓋竟然不平整而撬起之嚴重瑕疵,不符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及矽油膏材料標準所規定之外觀,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認定驗收不合格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同月二十一日補正,但證明文件仍有製造日期矛盾(即罐裝標籤製造日期自相矛盾及罐裝標籤製造日期與出廠證明記載者不符)、貨物出廠證明批號不符之情形,與特訂條款第一條約定不符;另因矽油膏外觀受損,難於保持最佳沾黏效用與絕緣功能,亦未通過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及矽油膏材料標準所規定之外觀檢查。被上訴人於同月三十日再次函告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事由,並表明上訴人應依契約約定二十日內辦理換貨之旨,惟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解除該批矽油膏買賣契約,自屬合法。綜上,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之一,是否有鑑定必要,應由法院依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爭點整理之結果、訴訟進行之程度等項,斟酌定之。其於訴訟前階段認有鑑定必要,嗣因訴訟持續進行中其他事證之呈現,可認已無鑑定之必要者,自得不予鑑定。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所得,認定被上訴人以第一批矽油膏因有剝離現象之瑕疵而未通過垂流試驗,另以第二批矽油膏存有證明文件不符及不具約定外觀而未通過外觀檢查,經通知補正未果,乃合法分別解除各該部分之矽油膏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並說明無將第一批矽油膏送請鑑定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依卷附第二批矽油膏之驗收紀錄,已有「鐵罐瓶蓋緣有內容物溢出」之記載(見一審卷一一五頁),且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復函中,亦就罐裝外表殘留矽油膏一節為說明(見一審卷五三頁),而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換貨函中,曾提及包括內容物溢出之瑕疵未能釐清(見一審卷一一六頁),又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解約函(見一審卷一一七頁)中所言解約依據之財物採購契約第十四條之14.1之14.1.1(9),係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一審卷二八頁),則被上訴人就第二批矽油膏之解除契約,並無未以內容物溢出瑕疵為理由之情,更與理由矛盾無涉。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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