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敬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緩字第3048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收單識別章戳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敬耀於民國10
1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79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而收單識別章戳1個業經扣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度綠字第917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張存卷可據(參見執行卷),且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為前開賭博犯罪所用,並屬被告所有,是聲請人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收單識別章戳1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