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京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峻銘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洪坤山 被上訴人漢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坤山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被上訴人余 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京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㈡命上訴人洪坤山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 余福桂 應給付上訴人京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京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京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京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余福桂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坤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京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余福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就上訴人京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典公司)與被上訴人余福桂之訴訟部分,依京典公司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京典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求為:上訴人洪坤山、被上訴人漢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公司)及余福桂應給付京典公司新臺幣(下同)487,66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經原審就京典公司請求上訴人洪坤山給付部分,判決京典公司勝訴,其餘請求判決京典公司敗訴後。京典公司上訴於第二審時,變更其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漢寶公司及余福桂應與上訴人洪坤山連帶給付京典公司487,662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京典公司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京典公司主張:
(一)京典公司係製作及裝設招牌等廣告物之公司,被上訴人漢寶公司在彰化縣 王功 村功湖路王功段建有「福海金城商店街」建物,並由上訴人洪坤山以該等建物經營御膳居民宿,且委任訴外人即其女兒 洪沛莙 、被上訴人余福桂(係洪沛莙之夫)處理有關御膳居民宿籌設之事務,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並對於有關御膳居民宿籌設事務,取得代理洪坤山之權限。嗣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乃於101年5月29日隱名代理上訴人洪坤山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向京典公司定作御膳居民宿廣告招牌(下稱本件招牌),並指定安裝在御膳居民宿經營地點,以供御膳居民宿營業之用。當時係由洪沛莙打電話與京典公司聯繫,表示上訴人洪坤山交代京典公司到現場。京典公司之負責人楊峻銘到場後,洪沛莙即帶楊峻銘與上訴人洪坤山見面,上訴人洪坤山請楊峻銘跟洪沛莙接洽後,即先行離開。嗣京典公司與洪沛莙聯絡時,洪沛莙均表示係上訴人洪坤山要求京典公司如何施作。而在接洽過程中,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均有在場,被上訴人余福桂並表示上訴人洪坤山說要其與洪沛莙在現場,京典公司知道其等與上訴人洪坤山係親戚,所以認為上訴人洪坤山交代其等要求京典公司如何施作,京典公司即為配合。而上訴人洪坤山亦多次於京典公司在施工現場丈量尺寸時,與京典公司商討製作細節及有關定作招牌、裝設業務之報酬等事宜,並在事後來電表示報酬太高,希望降低報酬。京典公司已依約分別於101年6月21日、同年7月4日、7月23日、7月25日及7月27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定作物即本件招牌,並由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簽收出貨單,惟京典公司迄未取得合計為487,662元之承攬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報酬)。而系爭承攬契約既係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隱名代理上訴人洪坤山簽訂,該契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洪坤山,京典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洪坤山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二)上訴人洪坤山雖辯稱御膳居民宿最初係由洪沛莙與被上訴人余福桂經營,系爭承攬契約亦係其等自行與京典公司簽訂,與上訴人洪坤山無關。嗣因洪沛莙與被上訴人余福桂經營不善,始由上訴人洪坤山自101年8月1日接手經營。然被上訴人余福桂已陳述係上訴人洪坤山叫其與洪沛莙去管理,將房子改裝成民宿,其有整理環境及設置招牌等節。足認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係受上訴人洪坤山委任,處理御膳居民宿之籌設工作,待民宿籌設完成後,上訴人洪坤山再於101年10月8日以自己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民宿登記,上訴人洪坤山自始為御膳居民宿之經營者。參以,上訴人洪坤山於御膳居民宿尚未申請登記僅係籌設階段,即以御膳居民宿負責人洪坤山名義,於101年8月1日與訴外人 張榮仁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復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如上訴人洪坤山非御膳居民宿經營者,豈會在御膳居民宿籌設階段,即以御膳居民宿負責人名義,對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投保保險。益徵御膳居民宿自始經營者係上訴人洪坤山,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僅受上訴人洪坤山委任,處理御膳居民宿之籌設事務,其等與上訴人洪坤山間存有委任關係,並有權代理上訴人洪坤山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三)證人洪沛莙雖證述御膳居民宿最初係由其經營,與上訴人洪坤山無涉,其經營民宿之資金來源係向親友籌措等節。惟觀諸御膳居民宿在網路上提供予客人匯款之帳號,係上訴人洪坤山之銀行帳號,果若民宿非上訴人洪坤山經營,怎可能由洪沛莙向親友籌措資金開設民宿,獲利卻係匯入上訴人洪坤山之銀行帳戶?可見證人洪沛莙之證述與常理不符,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洪坤山之認定。
(四)再者,上訴人洪坤山如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豈可能讓京典公司在御膳居民宿門口前,挖洞安裝地基?又上訴人洪坤山自陳係其將被上訴人余福桂趕出御膳居民宿,若上訴人洪坤山自始非民宿經營者,豈有逕將被上訴人余福桂趕出民宿之權力?堪認上訴人洪坤山所辯不實。
(五)此外,上訴人洪坤山既於101年10月8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御膳居民宿之登記,即表示其願意經營御膳居民宿,則該民宿所有支出費用包含系爭承攬報酬,應由上訴人洪坤山給付。
(六)京典公司僅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乃洪沛莙與被上訴人余福桂出面接洽簽訂,並未主張御膳居民宿係由被上訴人余福桂所經營及其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以,被上訴人余福桂雖自承本件招牌係其向京典公司定作,然京典公司既未曾主張余福桂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不生被上訴人余福桂自認之問題。
(七)倘若法院認為上訴人洪坤山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然系爭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余福桂負責接洽,並由其在出貨單上簽名。而被上訴人余福桂與京典公司接洽時,使用「福海金城商店街」名義,該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漢寶公司建立,洪沛莙並表示款項要向被上訴人漢寶公司請款,且於接洽過程中,曾當場將1張平面圖傳真予被上訴人漢寶公司,向公司會計請領定金。後來因為訴外人 曾善 (即洪沛莙之母親)表示被上訴人漢寶公司很大,不需要給付定金,京典公司才未收取定金。是以,被上訴人余福桂既在出貨單上簽名;被上訴人漢寶公司則為請款之對象,堪認被上訴人余福桂及漢寶公司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八)京典公司依出貨單4即出貨日期為101年7月27日之出貨單(總計金額為315,420元)完成之招牌,其中1支招牌雖有倒掉,但京典公司已經維修完成,自得請求上開出貨單所示之全部承攬報酬。又京典公司依出貨單5即出貨日期同為101年7月27日出貨單(總計金額為143,178元)完成之招牌,在安裝招牌時,已告知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不得將招牌設置在電線桿上,惟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仍堅持,京典公司始依指示將招牌安裝在電線桿上。是以,上訴人洪坤山、被上訴人漢寶公司及余福桂嗣後自不得以該等招牌因設置在電線桿上,而遭他人檢舉,致招牌被拆除為由,拒絕給付京典公司此部分承攬報酬。
(九)綜上所述,京典公司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全部工作物,惟迄未取得系爭承攬報酬,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漢寶公司及余福桂應與上訴人洪坤山連帶給付京典公司487,662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洪坤山及被上訴人漢寶公司則以:
(一)福海金城商店街之建物雖係被上訴人漢寶公司起造,但被上訴人漢寶公司並未向京典公司定作本件招牌,而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與上訴人洪坤山(係被上訴人漢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係親戚,但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均非被上訴人漢寶公司之員工,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漢寶公司。況京典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出貨單等資料均無被上訴人漢寶公司之名稱,被上訴人漢寶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京典公司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漢寶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僅以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與上訴人洪坤山具親屬關係,即認被上訴人漢寶公司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實不足取,被上訴人漢寶公司自無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義務。
(二)依證人洪沛莙之證述,可知係因洪沛莙前往彰化縣王功遊玩,見上訴人洪坤山及上訴人洪坤山之友人在該處有多棟房屋閒置,乃向上訴人洪坤山要求經營御膳居民宿,上訴人洪坤山始允諾將房屋交由洪沛莙與被上訴人余福桂經營民宿。洪沛莙並自行在網路上留下上訴人洪坤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供民宿客人作為匯款帳戶之用等事實,準此,御膳居民宿原係由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經營。況被上訴人余福桂已自認本件招牌係其向京典公司定作。則在御膳居民宿係由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經營,並由被上訴人余福桂向京典公司定作本件招牌之情形下,洪沛莙自得准許京典公司在民宿門口前,挖洞進行招牌安裝工程。嗣因其等經營不善,上訴人洪坤山才自101年8月1日接手御膳居民宿之經營。然系爭承攬契約早於101年5月29日即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乃京典公司與被上訴人余福桂,要與上訴人洪坤山無關。
(三)京典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洪坤山有委任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經營御膳居民宿之事實。且縱認為上訴人洪坤山有委任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經營御膳居民宿,惟京典公司復未就上訴人洪坤山有授與代理權予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蓋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係以福海金城商店街名義向京典公司定作本件招牌,而出貨單上客戶簽收人均係洪沛莙或被上訴人余福桂,未見被上訴人余福桂以上訴人洪坤山名義與京典公司為法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洪坤山有授與代理權予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是以,受任人即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若以自己名義與京典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委任人即上訴人洪坤山不生效力,京典公司不得向上訴人洪坤山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四)上訴人洪坤山否認有京典公司所稱上訴人洪坤山多次於京典公司在施工現場丈量尺寸時,與京典公司商討製作細節及有關定作招牌及裝設業務之報酬等情,京典公司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至上訴人洪坤山於事後雖有打電話給京典公司,希望降低系爭承攬報酬,惟此僅因上訴人洪坤山係被上訴人余福桂之岳父,且從事建築行業,知悉招牌之行情,才會替被上訴人余福桂打電話與京典公司聯絡。然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洪坤山即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五)被上訴人余福桂既已自認係其向京典公司定作本件招牌,則法院應受被上訴人余福桂自認之拘束,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余福桂之認定,然原審未判命被上訴人余福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反命上訴人洪坤山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顯已違法。又京典公司並未就上訴人洪坤山有委任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經營御膳居民宿,並授與其等代理權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駁回京典公司對上訴人洪坤山之請求,亦有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余福桂部分:
(一)被上訴人余福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審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依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招牌確實係由其向京典公司定作,對於京典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1、2、3部分不爭執,願意給付此部分報酬。京典公司提出之出貨單4部分,其中1支招牌倒掉,京典公司嗣後雖有修繕完畢,但其僅願意支付4分之3的報酬。被上訴人余福桂不願給付出貨單5所示之報酬,因為京典公司依該張出貨單安裝之招牌,係設置在電線桿中間,致遭人檢舉而拆除,京典公司未依約完成工作,品質有問題,此部分報酬143,178元應予扣除。此外,京典公司提出之出貨單,雖係由其或洪沛莙簽名,但京典公司承攬報酬超出一般市場行情3倍之多,實非合理,綜上,京典公司請求其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之聲明:
(一)京典公司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京典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漢寶公司、余福桂應與上訴人洪坤山連帶給付京典公司487,662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駁回上訴人洪坤山之上訴。
(二)上訴人洪坤山部分:1.原判決就上訴人洪坤山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京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漢寶公司部分:駁回京典公司之上訴。
五、京典公司、上訴人洪坤山與被上訴人漢寶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一)京典公司承攬之本件招牌,已完全給付,應獲得之系爭承攬報酬合計為487,662元。
(二)御膳居民宿於101年10月5日(申請書日期,收件日期:101年10月8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登記時,申請人為上訴人洪坤山。
(三)上訴人洪坤山於101年8月1日以御膳居民宿名義與張榮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四)上訴人洪坤山以御膳居民宿名義與富邦公司訂立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9月19日中午12時止。
(五)御膳居民宿對外廣告時,係以上訴人洪坤山所有之帳戶作為訂房民眾匯款之帳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京典公司主張上訴人洪坤山係御膳居民宿之經營者,上訴人洪坤山並委任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處理御膳居民宿之籌設事務,且在委任事務範圍授與其等代理權,而本件招牌之定作屬御膳居民宿籌設事務範圍,洪沛莙與被上訴人余福桂係隱名代理上訴人洪坤山與京典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故上訴人洪坤山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如上訴人洪坤山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然因系爭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余福桂負責接洽,並在出貨單上簽名。而御膳居民宿所在「福海金城商店街」之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漢寶公司建立,洪沛莙並表示定作本件招牌所需款項,要向被上訴人漢寶公司請領。準此,系爭承攬契約亦應存在京典公司與被上訴人余福桂及漢寶公司間。而上訴人洪坤山、被上訴人余福桂、漢寶公司迄今均未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予京典公司,爰依法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上訴人洪坤山、被上訴人余福桂及漢寶公司皆拒絕給付,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京典公司與何當事人間?2.京典公司請求上訴人洪坤山、被上訴人余福桂及漢寶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京典公司與何當事人間?
1.京典公司主張為御膳居民宿製作本件招牌,約定之系爭承攬報酬合計為487,662元等情,業據京典公司提出報價單1紙、出貨單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9頁)。復為上訴人洪坤山、被上訴人漢寶公司及余福桂所不爭執,堪信京典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2.京典公司主張御膳居民宿自始為上訴人洪坤山經營,並由上訴人洪坤山委任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處理御膳居民宿之籌設事務,且授與其等代理權,嗣洪沛莙與被上訴人余福桂隱名代理上訴人洪坤山與京典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故上訴人洪坤山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節,為上訴人洪坤山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京典公司應就上訴人洪坤山與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間就御膳居民宿之籌設事務存有委任關係,且授與其等代理權,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有權代理上訴人洪坤山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余福桂於原審曾具狀表示:本件製作招牌部分,確係伊向京典公司定作,與其他人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福海金城商店街是洪坤山要伊過去幫忙,叫伊跟洪沛莙一起去管理,將房子改裝成民宿。伊有整理環境、設置招牌,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民宿的營利事業登記。但於送件申請時,伊就被民宿老闆娘趕出去而離開,不在那邊工作,所以伊不知道係以何人名義送件申請。本件招牌係伊發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而證人洪沛莙於原審則結證稱:福海金城商店街是伊與余福桂經營,房子是洪坤山與其友人所有的,總共約有20棟。伊去王功玩,看到房屋空置,就請洪坤山與其友人讓伊經營民宿看看,如果有經營起來,再給付租金。伊經營民宿之資金,是向親友籌措而來,網頁上顯示的民宿匯款帳號,是伊在網路留下洪坤山之銀行帳戶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足見福海金城商店街所在建物係上訴人洪坤山擔任負責人之漢寶公司所建造,上訴人洪坤山之女洪沛莙因擬在該處經營民宿,故於徵得上訴人洪坤山同意後,即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余福桂一起在該處籌設經營民宿事宜,並由余福桂出面向京典公司定作本件招牌,此由京典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出貨單概皆由被上訴人余福桂或洪沛莙簽名確認適足以為佐。再徵諸京典公司於原審曾提出其與 曾善間 通話之錄音譯文,而據雙方所為下列對話內容以觀:「……曾善:御膳居從一開始要做的時候,就有跟他們(按指余福桂與洪沛莙)說,沒有申請出來不可以做。京典公司:我知道。曾善:結果他們就偷偷的做,就去借錢,去跟他父親(按指洪坤山)借錢、四處借錢、一堆朋友的錢都借光。……。曾善:你(按指京典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峻銘)唯一的辦法,就是拜 託沛 莙與福桂來求他父親(按指洪坤山),他兩個已經欠下一屁股債務,無法清償。京典公司:我有跟他們說,他們都說有要去講,但到最後連電話都不接。……」(見原審卷第162、163頁),益徵被上訴人余福桂與其配偶洪沛莙夫婦因欲在漢寶公司所建造之前開建物籌設經營民宿,乃由被上訴人余福桂出面向京典公司定作設置本件招牌無誤。準此而論,實難認上訴人洪坤山有委任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處理御膳居民宿籌設事務並授與其等代理權,據而代理上訴人洪坤山與京典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2)京典公司主張上訴人洪坤山以御膳居民宿名義,於101年8月1日與張榮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且與富邦公司訂立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9月19日中午12時止。復自任申請人於101年10月5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御膳居民宿登記等節,為京典公司與上訴人洪坤山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102年7月16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御膳居民宿申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4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洪坤山自101年8月1日起,有以御膳居民宿名義對外簽訂前述各該租賃及保險契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民宿登記等事實,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洪坤山即有委任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處理御膳居民宿籌設事務,並授權其等代理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情事。
(3)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未必授與代理權,如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除受任人已將該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外,委任人與該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應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以對委任人有所請求。查觀諸卷附京典公司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及出貨單,均係由洪沛莙或被上訴人余福桂簽收,並無御膳居民宿或上訴人洪坤山之署名或用印。京典公司既主張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係隱名代理上訴人洪坤山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則須先就上訴人洪坤山確有授與代理權予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一事舉證證明。惟京典公司僅以上訴人洪坤山係委任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處理御膳居民宿之籌設工作,本件招牌之定作係御膳居民宿籌設事務範疇,自屬委任事務範圍,即驟爾推論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對此當有代理權限,而認上訴人洪坤山有授與代理權予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顯難認京典公司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洪坤山有授權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代理其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從而,京典公司對上訴人洪坤山已授與代理權予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其等得代理上訴人洪坤山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當不及於上訴人洪坤山。
(4)京典公司雖提出上訴人洪坤山參加御膳居民宿之開幕慶祝會、餐敘等照片(見原審卷第94、98、99頁),以證明上訴人洪坤山為御膳居民宿之經營者。惟該等照片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洪坤山有委任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處理御膳居民宿籌設事務,並授權代理權,由其等代理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等事實,尚難憑此為不利於上訴人洪坤山之認定。
(5)至上訴人洪坤山雖自承係其將被上訴人余福桂趕出民宿經營一情(見原審卷第155頁)。然京典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洪坤山與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間對御膳居民宿籌設事務存在委任關係,並授與代理權,實難單憑上訴人洪坤山自稱係由其將被上訴人余福桂趕出民宿經營等語,即率爾推論雙方存在委任關係,上訴人洪坤山並授權被上訴人余福桂代理其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
(6)京典公司雖主張上訴人洪坤山曾多次於京典公司在施工現場丈量尺寸時,與京典公司商討製作細節及有關定作招牌及裝設業務之報酬等事宜,並在事後來電表示報酬太高,希望降低,故上訴人洪坤山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上訴人洪坤山已否認有與京典公司商討上開定作細節等情,京典公司復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更何況上訴人洪坤山 陳明 其因係被上訴人余福桂之岳父,且從事建築行業,知悉招牌行情,才於事後替被上訴人余福桂打電話給京典公司,希望降低報酬等節,亦符合常情,故自難以上訴人洪坤山上開舉措即率認上訴人洪坤山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7)京典公司另主張上訴人洪坤山若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豈有可能讓京典公司在御膳居民宿門口,挖洞安裝本件招牌之地基,上訴人洪坤山應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此僅係京典公司關於裝設招牌地點、施工情形等事宜,實難以此遽爾推論京典公司與上訴人洪坤山間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京典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8)綜上所述,京典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洪坤山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上訴人洪坤山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義務,並不因其於101年10月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御膳居民宿之登記,即須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則京典公司主張上訴人洪坤山嗣後願意經營御膳居民宿,即應給付該民宿所有支出費用包含系爭承攬報酬云云,自難憑採。
3.京典公司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漢寶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證人洪沛莙業於原審證稱:因為定作本件招牌之定金蠻大筆的,漢寶公司的會計有負責公司及洪坤山個人的帳,伊請會計通知洪坤山,可否先幫伊付這筆定金,但後來並沒有請領。伊沒有叫京典公司去跟漢寶公司的會計請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參以京典公司於原審亦曾陳稱:「我沒有實際去跟漢寶公司要到錢」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則京典公司已未能證明洪沛莙曾表示系爭承攬報酬須向漢寶公司請款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漢寶公司有與其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且洪沛莙、被上訴人余福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漢寶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等情。從而,京典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漢寶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足取。
4.按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京典公司於原審主張余福桂、漢寶公司及洪坤山向其定作本件招牌及裝設業務,余福桂於接洽過程中均在場,並在京典公司提出之出貨單上簽名確認,故認被上訴人余福桂亦應負責,而須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且被上訴人余福桂於原審亦已自承本件招牌係其向京典公司定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參以京典公司提出之其與 曾善之 通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亦顯示曾善於對話過程中,一再陳稱本件招牌是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要做的,而京典公司之負責人楊峻銘並未反駁本件招牌係上訴人洪坤山定作,已如前述,益徵本件招牌之定作,要與上訴人洪坤山無涉,而係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向京典公司定作。被上訴人余福桂既已承認係其向京典公司定作本件招牌,自係對於其與京典公司間存在承攬關係之此項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業發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余福桂自負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義務。是以,於被上訴人余福桂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本件招牌既由被上訴人余福桂向京典公司定作,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京典公司與被上訴人余福桂間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京典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乃上訴人洪坤山,京典公司於原審僅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乃係由洪沛莙與被上訴人余福桂出面接洽簽訂,未曾主張被上訴人余福桂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京典公司既未曾主張被上訴人余福桂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被上訴人余福桂於原審自認之問題等節。惟京典公司於原審係以上情主張被上訴人余福桂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對於被上訴人余福桂係代理上訴人洪坤山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一節,未有任何隻字片語,則其顯係認被上訴人余福桂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京典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余福桂無從自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5.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京典公司與被上訴人余福桂間,而與上訴人洪坤山、被上訴人漢寶公司無關。
(二)京典公司請求上訴人洪坤山、被上訴人余福桂及漢寶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於法是否有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京典公司與被上訴人余福桂間,上訴人洪坤山、被上訴人漢寶公司均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已說明如前。則京典公司應僅得向被上訴人余福桂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其併請求上訴人洪坤山、被上訴人漢寶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於法難謂有據,自不應予准許。
2.京典公司主張已完成所提出之出貨單1至5所示工作,請求被上訴人余福桂給付之系爭承攬報酬合計487,662元,茲就京典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余福桂給付之各筆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京典公司主張已依約完成出貨單1至3即出貨日期分別為101年6月22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3日出貨單所示之工作,被上訴人余福桂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合計29,064元等節,有出貨單3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至7頁),復為被上訴人余福桂同意給付(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京典公司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京典公司主張已依約完成出貨單4即出貨日期為101年7月27日出貨單所示之工作,被上訴人余福桂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315,420元一情,有出貨單1紙附卷足徵(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余福桂雖抗辯因京典公司依該張出貨單定作之其中1支招牌倒下,故僅願意給付4分之3之承攬報酬云云。然因被上訴人余福桂於原審已自認該支倒下之招牌,京典公司已完成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則京典公司既已將上開有瑕疵之工作完成修補,自得請求出貨單4所示之全部承攬報酬315,420元,京典公司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3)京典公司主張已依約完成出貨單5即出貨日期亦為101年7月27日出貨單所示之工作,被上訴人余福桂應給付承攬報酬143,178元一節,有出貨單及已完工之招牌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45頁),堪認京典公司確已完成此部分工作。被上訴人余福桂雖以因京典公司將該張出貨單所示之招牌安裝在電線桿中間,致遭人檢舉,已經拆除下來,京典公司顯未依約完成工作,品質有問題等情,拒絕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按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496條明揭此旨。查京典公司主張已告知洪沛莙及被上訴人余福桂,不可將上開招牌安裝在電線桿上,其等仍堅持設置在該處等事實,被上訴人余福桂並未爭執。準此,京典公司顯係依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余福桂之指示,將前揭招牌設置在電線桿上,並已告知該指示不適當,被上訴人余福桂自不得對京典公司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請求京典公司修補或減少報酬,被上訴人余福桂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從而,京典公司既已依約完成出貨單5所示之工作,其請求被上訴人余福桂給付此部分報酬143,17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上訴人余福桂雖另辯稱系爭承攬報酬超出一般市場行情3倍之多,京典公司請求其給付全部之系爭承攬報酬並不合理云云。惟系爭承攬報酬既係京典公司與被上訴人余福桂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所合意約定,則雙方即應受其約束。茲京典公司已依約完成全部定作物,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余福桂依約即負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事後認為系爭承攬報酬超出市場行情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余福桂此部分抗辯,實不足取。從而,京典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余福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合計487,6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京典公司與被上訴人余福桂間既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則京典公司依該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余福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487,662元,及加給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余福桂之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京典公司主張與上訴人洪坤山、被上訴人漢寶公司間存在承攬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系爭承攬報酬487,662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遽予駁回京典公司對被上訴人余福桂之請求,並命上訴人洪坤山應如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487,662元,及加給自101年12月22日(即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洪坤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京典公司,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京典公司及上訴人洪坤山之上訴意旨各就前揭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京典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漢寶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京典公司此部分請求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京典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京典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上訴人洪坤山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閔(*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