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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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 陳炎山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上訴人 江書鈞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江書楠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大湳段25-281地號,下稱系爭72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28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湳段25-282地號,下稱72
8地號土地)相毗鄰。詎上訴人在所有728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7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7.42平方公尺之部分蓋屋使用,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729地號土地之部分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2.因共有人江書楠於102年5月2日,就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出上開債權讓與書並送達於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處,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96年度至101年度均為656元,102年度為768元,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27.42平方公尺,故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97年3月21日)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02年3月20日)止,其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總計為9,060元【計算式:〔(65627.4210%)1746/365〕+〔(76827.4210%)79/365〕=9,060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102年3月21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6元。
3.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101年間對其提出確定經界訴訟時,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72號確定界址案件(下稱前案)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發現上訴人占用系爭729地號土地,始於前案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越界之建物,上訴人既自認其越界建築之建物為化糞池和廁所,乃附屬建物,自非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之主要支撐、支柱,且整棟房屋為鐵架建造之鐵皮屋,拆除該越界部分之建物,本無礙於上訴人原建物之整體,自難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主觀上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而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情事。況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72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地位,依法主張權利時,上訴人自應容忍其地上物遭拆除之當然結果,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未返還土地之前,已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依系爭土地位置、周邊環境及交通便捷等情狀,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相當。故從權利之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通常觀念觀之,被上訴人本件所為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於本院補充:
1.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使用系爭719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而竟占用系爭729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占用面積為27.42平方公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系爭房屋為烤漆浪板鐵皮建物,內部為木板隔間,可知該建物之建材造價非高,又依上訴人供陳該占用部分之建物是化糞池和廁所所在,乃附屬建物,縱將之拆除,應無礙於上訴人就原建物之整體利用,對上訴人之損害非鉅,其影響所及僅為上訴人之私利,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2.系爭土地面臨寬30至40公尺之三豐路,附近有加油站,為豐原往后里主要幹道,且近年來地價高漲,詢開仲介系爭土地市價有十幾萬元,有相當之價值,今上訴人欲使用該地,而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全體所有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原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定不當得利之標準,已較法文規定之10%為低,並無過高之情。
3.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樁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29地號之土地面積將較登記面積減少27.42平方公尺,反觀上訴人則增加39.71平方公尺,此項誤差極大,上訴人理當知情,並無所謂信任豐原地政事務所而非無權占有之情形。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係信任豐原地政事務所所定之界樁而建屋,然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並不以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上訴人既從88年間起即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自行為之始即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不當得利時間起算點並非自確認經界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1.上訴人係於88年間地政機關釘樁釘出界址後才起造建物,並為盡土地之利,全部建滿。如依被上訴人要求判令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
27.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則上訴人整棟建物勢因無法支撐而全垮,此因拆除位置適為支撐該建物必須之承重牆及支柱,倘拆除建物必將傾頹倒塌,將完全喪失物之經濟效用。此外,該等拆除位置亦為建物化糞池和廁所;此等設施均與建物密不可分、為建物之一部分。是以,若允其拆除,除地上物將無法使用外,被上訴人勢又要主張地底下化糞池之損害,徒增上訴人經濟上損失及受訴壓力。而被上訴人就所有土地並無任何用途,僅為空地,且無路對外通行,閒置約20餘年,而上訴人已於88年起造該建物,使用至今,又被上訴人一方面以不合理高價要求上訴人價購,卻又訴請拆除上訴人所有建物,對於被上訴人土地無路出入乙節,毫無助益;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2.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惟上訴人係因信賴豐原地政事務所訂立之界樁起造建物,應可認為上訴人非出於故意而逾越地界,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准許被上訴人免為移去前揭占用部分系爭7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3.上訴人自88年起至前案確定經界判決確定前,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前揭水泥樁樁位確定其土地範圍,方起造建物,並非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故上訴人占用部分系爭
729地號土地起造建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且前案判決前,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從97年間起算之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租金計算係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準此,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依每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又系爭729地號土地,並非位處熱鬧繁華之地,被上訴人所指受占用之區域,並非三豐路路邊,而是在毫無臨路之處,故其租金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所有權僅2分之1,縱有計算,應依2分之1為標準。
(二)於本院補充: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29地號土地,無路對外通行,均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到達現場,長達數十年來,均無法開發使用,現仍為空地,被上訴人閒置其土地不用已約20餘年,卻利用本訴之提起,要求上訴人以每坪15萬元買受全部土地,此一價格為當地市價二倍還多(當地裡地約僅每坪6-7萬元而已),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圖以逼迫上訴人以高價承買,更證明其提起本訴係在損害他人權利。
2.豐原地政事務所在88年間鑑界時有釘下水泥界樁,當時三豐路及人行道並未興建,上訴人依照鑑界結果圍起籬笆,是以烤漆浪板作為籬笆。爾後,公路局拓建道路及建築人行道,而徵收上訴人之土地,後來上訴人在98年間以上開籬笆為基礎往上加蓋其他的鐵皮,而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上訴人只使用籬笆內部之土地興建房屋,並非故意占用到被上訴人之系爭729地號土地。焉知100年間豐原地政事務所竟稱上訴人的土地一部分變成人行道,又稱上訴人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令人無奈。
3.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定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因素侵害被上訴人,原審判令上訴人必須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實難接受。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非濫用權利,則請斟酌上訴人之房屋沒有柱子,且屋內有作裝潢,若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後,房屋將會倒塌。另被上訴人之土地閒置迄今,又無通路對外通行,原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定不當得利之標準,仍為過高,請鈞院酌降。且上訴人係依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釘下之塑膠樁樁位建屋,非明知他人土地而故意越界建築或刻意無權占有,實至前案即101年度豐簡字第72號判決確定後,始有無權占有之情形,故上訴人真正無權占有之時點,不應以97年3月21日起算,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過早。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1.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7.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50元,及自102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102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元。4.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5.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0萬3,23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附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湳段25-281),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72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湳段25-282),是相鄰土地。
2.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1年度豐簡字第72號確認經界訴訟判決確定,認定界址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月16日鑑定圖所示C‥D連接藍色點線之事實。
3.上訴人在系爭728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
4.經原審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後,得知系爭房屋逾越上開土地界址建築之面積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之黃色部分,面積27.42平方公尺之事實。
5.系爭729地號土地於96年度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56元,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68元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係權利濫用,是否有據?
2.上訴人主張原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之標準,判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其利率過高,且起算時點不正確,是否有據?
3.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29地號土地係其與訴外人江書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乙節,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合先認定。
二、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
7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7.42平方公尺之範圍乙節,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5月29日前往現場勘測屬實,及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加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2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72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月16日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藍色點線乙節,此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另案101年度豐簡字第72號確定經界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對此一界址業已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72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72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7.42平方公尺等語,尚非子虛。
三、上訴人雖以:其於88年間聲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釘定界樁時,經測量人員 張志祥 釘下水泥樁,其便依88年鑑界之結果圍起籬笆,是以烤漆浪板作為圍籬,後來其在98年間搭建系爭房屋時,即以上開圍籬為基礎往上加蓋其他的鐵皮,之後建築完成系爭房屋,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並提出水泥樁照片及舉證人即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張志祥為證。
惟查: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豐原地政事務88年間上訴人聲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上載兩造間之界址為「塑膠樁」,此有豐原地政事務所88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與上訴人主張現狀之水泥樁並不相符。另證人張志祥則到庭結證稱:「(問:提示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72號卷所附豐原地政101年8月11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你前○○○區○○段○○○○號土地鑑界時,是否有釘界樁?)是我去鑑界的。土地成果圖上有記載1、2是噴紅漆,3、4就是釘塑膠樁。」、「(問:你依照什麼資料來釘界樁?)我先大範圍的檢測,確定界址之後才釘樁,當時有對照地籍圖。」、「(問:88年那份土地成果圖上為何有陳炎山的簽名?)他有簽名代表他有在場。」、「(問:依據豐原地政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4是釘塑膠樁?)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甚麼內容就是我當時作業的結果。」、「(問:你當時是否有釘水泥樁?)土地成果圖記載我釘塑膠樁,我當時釘的就是塑膠樁。」、「(問:原審卷被證二照片影本是否為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72號卷所附原證二照片之影本?)是。」、「(問:提示原審卷被證二照片影本及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72號卷所附原證二照片,照片所拍攝並以黑色箭頭指出之3支水泥樁是否為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公物?)箭頭底下的3號樁是豐原地政的水泥樁,2號我看不清楚,1號是塑膠樁,塑膠樁外面也有在賣,我不確定是不是豐原地政的物品。」、「(問:上開照片你看的3號水泥樁,你說是豐原地政的水泥樁,這個樁是甚麼時候釘下去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上開照片3號水泥樁,是否你在88年去現場複丈時所釘的界樁?)不是,因為88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我釘塑膠樁。這照片的水泥樁不是我釘的。」等語,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現場之該水泥樁為88年間所釘之界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又,系爭房屋係以烤漆浪板鐵皮所興建,裡面木板隔間乙節,此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可知該建物之建材簡易、造價非高,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供陳該占用部分之建物為化糞池和廁所所在,乃附屬建物,縱將之拆除,應無礙於上訴人就原建物之整體利用,對上訴人之損害亦非鉅,其影響所及僅為上訴人之私利,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沒有柱子,如拆除建物房屋會倒塌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以現今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除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波浪鐵皮屋頂及牆壁,亦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上訴人將之修復後仍可繼續使用,不致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或系爭房屋之美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
(三)再者,系爭土地究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其為維護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於本件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占用面積27.4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予以拆除後,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請求免為該部分房屋之拆除,難認有理由。
四、上訴人復主張:原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之標準判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其利率過高,且起算時點不正確云云。惟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一)查上訴人自陳其於88年鑑界後即以烤漆浪板鐵皮搭建圍籬,使用圍籬內的土地,並於98年間以上開烤漆浪板鐵皮圍籬為基礎,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8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要與事實未合,然與本件判決認定之結果無涉,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顯見上訴人自88年間搭建烤漆浪板鐵皮圍籬時起,即已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29地號土地,並非自另案確定經界訴訟判決確定時起,方屬無權占有。準此,上訴人既有無權占用系爭
729地號土地面積27.42平方公尺供己使用之事實,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該土地自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與共有人江書楠自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729地號土地之利益。本院審酌上訴人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其開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己使用收益時起算,與其是否因故意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主觀意思無涉,而另案確定經界判決固具有形成判決之效力,然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事實上早已存在,僅兩造對土地經界有爭執時,經法院以形成判決之方式確定之,並非因另案確定經界判決確定後,兩造間之土地方因此產生界址。依此,上訴人主張原審自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即97年
3月21日起,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過早,應以前案確定經界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算云云,要屬無據。
(二)系爭7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江書楠業於102年5月2日將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此有權利轉讓書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72
9地號土地係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內,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上訴人因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部分系爭72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729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查系爭729地號土地上目前為雜草及樹木,且閒置未利用,隔壁有加油站,附近並有透天1至3層樓房,惟並無機關、學校,僅臨三豐路(約30米-40米寬,雙向六車道)、國道4號后豐交流道等情,此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此觀之原審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即明。原審審酌上情,並衡諸上訴人使用系爭729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7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年息10%租金數額限制,其裁量尚稱妥適。依此,依系爭729地號土地於96年1月迄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6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元分別計算後,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250元【計算式:(656×27.42×8%÷12×57個月)+(656×
27.42×8%÷12×10/30)=6,875;(768×27.42×8%÷12×2個月)+(768×27.42×8%÷12×20/30)=375,6875+375=725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自102年
3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所示面積27.4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元(計算式:281元/平方公尺÷2=141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7.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50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102年3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酌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數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潘曉玫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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