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江翊源
相 對 人 郭素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郭素真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
第1688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75年間,於高雄市鳳
山區簽發支票予異議人,作為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之擔保,
雙方都住於鳳山區,是本件為請求票款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管轄法院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始為適法,爰此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認定管轄權有
無之時點應以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是以,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雖記載相對
人之住所為高雄市苓雅區,然依戶籍查詢結果,相對人之住
所實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883號卷第15頁),是以
,相對人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
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之法院管
轄,此與相對人簽發支票時之住所或地點無涉,則異議人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
,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