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7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陳宗祈 即陳盧
月桃之繼承人等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6,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