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

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被告 林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申辦汽車分期付款,應繳期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2,56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共計60期,每期應繳納13,376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亦未取回系爭車輛,則被告尚積欠原告183,009元(包含本金173,888元,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4日止計算之違約金9,121元。至本件起訴時未記載之遲延利息不請求),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親收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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